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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唐某、被告王某、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罗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欧某诉被告唐某、被告王某、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株石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唐某、被告王某价值(略)元的财产。原告欧某于2011年9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罗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唐某因资金紧张,向被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逾期则按月支付15%的利息。截止2010年7月16日,被告唐某未偿还借款,被告郭某与被告唐某协某,双方确定借款本金和利息为290万元。被告唐某再次向被告郭某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王某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

2010年12月18日,被告郭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并承诺在1个月内还清。至2011年8月,被告郭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提出将其对被告唐某与王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某》,约定:被告郭某将其对被告唐某与王某的29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唐某与王某主张债权,债权转让协某双方不得撤销。

2011年9月7日,原告委托株洲市公证处向被告唐某、王某分别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唐某、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唐某、王某拒绝。

原告与被告郭某发生债权转让以后,才知晓被告郭某对被告唐某、王某所享有的债权的真实情况,即原告在被告唐某与被告王某处所能实现的债权仅为181万元,由于某权转让不可撤销,因此被告郭某仍应对原告无法全部实现的债权(79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已通过债权转让对被告唐某、王某享有债权,原告依法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郭某虽转让了290万元债权,但由于某转让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因此被告郭某仍应对原告无法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唐某、王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1万元;2、被告郭某偿还原告借款79万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答辩称:1、被告唐某与郭某双方约定100万元借款不算利息,29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100万元借款与290万元借款之间无关,原告主张290万元借款是由100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转化而来,系原告单方陈述,原告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王某连带偿还181万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是:被告唐某与郭某双方互有借贷。被告唐某因其父唐某元参加拍卖,须向拍卖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故向郭某提出借款100万元,郭某同意。2009年5月21日,被告唐某向郭某出具100万元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郭某通过其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至拍卖公司账户。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唐某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并约定如逾期偿还,则每月支付郭某15%的利息”,不符合某观事实,且未举证证明,应不予认定。2010年7月,因被告唐某向王某的矿山投资及其他原因,提出向郭某借款290万元,郭某同意贷款后借款。2010年7月16日,被告唐某写了一份借据,并由王某作为担保人签名,三方约定月息二分。之后,因郭某军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郭某未能贷款,实际未支付该290万元借款。被告唐某及其弟等人多次找郭某索要290万元的借据原件,郭某借故未给。原告未提供29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据和其他有效证据,且原告在诉状中称:“没有实际支付290万元款项,该290万元是由100万元借款本金加其利息转化而来”,郭某没有在290万元的借条中注明290万元与100万元之间的关系,该100万元借条原件也没有交给被告唐某,本案29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该290万元借据,其实质是一份借款合某,依据《合某法》第二百一十条,该合某因郭某没有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因此该290万元借款借据,其实质是一份没有生效的借款合某,本案中郭某对被告唐某、王某290万元借款债权不成立。

2、100万元借款系郭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欧某、王某无关,该100万元债权没有转让,且郭某向被告唐某借款30万元没有偿还,该100万元借款不是郭某、欧某之间债权转让标的,该100万元债务应当由郭某与被告唐某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2010年7月16日的借据与2009年5月21日的借条无关;2、王某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据与借条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欧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三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身份,三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3、2009年5月21日借条1份。内容“今借到郭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唐某”,拟证明:被告唐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郭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4、2010年7月16日借据1份。内容“今借到郭某先生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1年,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唐某。担保人:王某。2010年7月16日”。拟证明:被告唐某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郭某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经双方清算,本息计算为29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利息2分,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5、2010年12月18日借条1份。内容“今借到欧某先生累计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略)元)是实,借款人郭某。2010年12月18日”。拟证明原告欧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260万元借款;

6、债权转让协某1份及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11)株证内字第04645、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因其无力偿还,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某。约定:被告郭某将其对被告唐某、王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将债权转让告知被告唐某、王某,株洲市公证处对告知行为予以公证。

上述原告证据,被告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还了3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该290万元借款实际未借,不是100万元本金加利息转化而来。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转让标的290万元实际未发生,同时该290万元与100万元借款之间没有关联。

被告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100万元借条认为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如原件还在,说明100万元没有转让出去。对证据4中29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实际未借,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驳与其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转让债权没有实际发生,且债权转让协某的时间与290万元借款时间不一致。

被告郭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但辩驳证据4中的290万元是100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转化而来。

被告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1、黄武军在井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唐某在井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黄武军笔录,原告欧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合某异议认为:1、该案系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是民事案件证据的调查主体,因而这份笔录不合某。2、出具笔录的证人未到庭,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3、证人描述的不是本案的真实事实,该证人与郭某存在债权债务利害关系,其证词对郭某不利。

被告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2、29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郭某向唐某主张债权时,唐某认为是诈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初查,该份笔录是公安机关初查的结果,故该份笔录真实合某。3、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部分陈述完全吻合。

被告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郭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黄武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属实。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唐某笔录,原告欧某的质证意见与黄武军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该290万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唐某多次找郭某要这290万元的欠条原件,郭某以多种借口搪塞。

被告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郭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调取了郭某询问笔录1份,对郭某询问笔录,原告欧某、被告郭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唐某及王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辩驳郭某所述不是客观事实,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290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且与100万之间没有关系。

综合某、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证据综合某证如下:1、关于某告证据,被告唐某、王某、郭某对原告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实质异议,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某院调取的(1)黄武军的询问笔录,因黄武军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2)唐某的询问笔录,因唐某是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信。(3)、郭某的询问笔录,因其是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1日,被告唐某因资金紧张,向被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唐某”。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2010年7月16日,被告唐某因投资开矿,向被告郭某借款。被告郭某与被告唐某、王某经协某,由被告王某担保,被告唐某向被告郭某借款29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某先生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1年,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唐某。担保人:王某。2010年7月16日”。因被告郭某未实际提供上述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未发生。

2010年12月18日,被告郭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欧某借款26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欧某先生累计现金贰佰陆拾万元整((略)元)是实,借款人郭某。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8月,被告郭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提出将其对被告唐某与王某享有的上述29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1年8月15日,原告欧某与被告郭某签订《债权转让协某》,约定:被告郭某将其享有的被告唐某与王某的29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唐某与王某主张债权,债权转让协某双方不得撤销。

2011年9月7日,原告委托株洲市公证处向被告唐某与被告王某分别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唐某与被告王某债权转让的事实,要求被告唐某与被告王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原告欧某与被告郭某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某,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某,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欧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协某未约定还款期,原告欧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确认唐某与郭某100万元欠款和出具290万元借据及王某担保属实,290万元借款实际未发生。原告和被告郭某认为本案290万元借款是100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转化而来,被告唐某与王某认为本案290万元借款不是100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转化而来,是另一笔借款,与100万元借款无关,而该290万元借款实际未发生,故该债权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1日,被告唐某向被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某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唐某”。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7月16日,由被告王某担保,被告唐某向被告郭某借款290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某先生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1年,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唐某。担保人:王某。”因被告郭某未实际提供上述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未发生。从二份欠条分析,(2009年5月21日)第1份欠条第一笔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7月16日)第二份欠条(第二笔借款)没有涉及到对100万元借款的相关事项进行处理的内容,原告及债权转让人郭某未举证证明第二笔借款是第一笔100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转化而来,故第二笔借款不是第一笔100万元借款本金加利息转化而来,第二笔借款与第一笔100万元借款无关联,而第二笔借款被告郭某实际未借给被告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该借款合某尚未生效。故被告郭某将第二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欧某的行为无效,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唐某和担保人王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被告唐某和担保人王某对第二笔借款合某未生效和上述债权转让无效均无过错,故被告唐某和担保人王某不承担该债权转让的(被告郭某对原告欧某的)债务。其次,关于某案被告郭某所借原告欧某人民币26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某、王某连带偿还181万元;被告郭某偿还79万。因被告郭某转让(被告唐某、王某)债权的行为无效,被告唐某、王某不承担原告欧某的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在上述债权转让无效情况下,原告不能实现其本案全部债权的主要诉讼请求,因而要求在本案中不处理其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某行为。鉴于某告唐某、王某不承担原告欧某的债务,原告欧某要求在本案中不处理其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欧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某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某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某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某现合某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某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某无效而导致担保合某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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