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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凯旋门业有限公司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宝鼎中心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刘英昼,被告贝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宏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9日,东方宏业公司与贝盟公司签订了《木门订购合同》,为贝盟公司富盛大厦2座X层工地加工木门。签约之后,东方宏业公司为贝盟公司共计加工制作了x元的约定产品,并已全部交货和安装完毕。但贝盟公司不承认已收货和安装,并拒付剩余合同款x元。2009年1月9日,东方宏业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贝盟公司给付东方宏业公司x元,该判决已生效。现贝盟公司仍有合同余款x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贝盟公司给付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加工定做合同款x(x-x×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方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单;2、证明;3、证人证言等。

被告贝盟公司辩称:原告东方宏业公司陈述的合同余款x元与双方合同约定金额不符合;对于东方宏业公司提出的加工定做合同款x元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东方宏业公司起诉理由不成立,是东方宏业公司首先违反了合同中送货与安装的相应条款。贝盟公司曾收到北京凯旋门业和北京京联华的货物,未收到东方宏业公司发货;本案属于一事不二理,东方宏业公司主张的合同款在另案中已经解决,贝盟公司已付清。不同意东方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贝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木门订购合同;2、(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东方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证据3证人证言,对被告贝盟公司提交的证据1木门订购合同、证据2(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东方宏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证明李小庆签收了原东方宏业公司制作的厨房门X套,价值x元。被告贝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收货人李小庆不是其公司员工,送货单不能证明贝盟公司收到东方宏业公司的货物。本院认为,庭审中贝盟公司已明确认可收到该批货物,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北京京联华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依据被告贝盟公司的指示,接收原告东方宏业公司的木门进行不锈钢加工后,交付被告贝盟公司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29日,东方宏业公司与贝盟公司签订了《木门订购合同》,约定:东方宏业公司与为贝盟公司富盛大厦2座X层工地加工木门,木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见合同附件,合同总额为x元,如有增加或减少,双方应于交货期限前另订书面补充协议;结款方式:合同签订时订做方付给承揽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x元,作为预付款,安装之日订做方付给承揽方合同总金额的40%,安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余款25%即x元(三日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付清;二年内免费维修,终身维护。

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东方宏业公司起诉贝盟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x元(2008年5月28日交货的合同款)。2009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5月28日东方宏业公司向贝盟公司交付了价值x元的货物。扣除预付款x元及质保金4215元后,判决贝盟公司支付东方宏业公司合同款x元。贝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意见中认为2008年5月28日送货单上写的是凯旋门业,不是东方宏业公司,不能证明为贝盟公司签收东方宏业公司的货物。2009年10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贝盟公司提出本案属于一事不二理,在上述(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为此,本院调取了(2009)大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关于东方宏业公司撤回本案涉及的2008年5月4日送货单的申请书及谈话笔录,证实在(2009)大民初字第X号案中,本案涉及的2008年5月4日送货单未经审理。

另查,北京京联华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与贝盟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4日,东方宏业公司受贝盟公司指示,向北京京联华不锈钢材料经营部送货,交付木门X套,单价900元,共计x元。北京京联华不锈钢材料经营部职员李小庆予以签收,被告贝盟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付清,保修期为两年,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尚未经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方宏业公司与贝盟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木门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2008年5月4日,东方宏业公司按贝盟公司的指示向北京京联华不锈钢材料经营部交付货物,应当视为东方宏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约定产品,贝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尚未经过,根据约定,货款的5%应作为质保金,本案涉及交付的货物款为x元,扣除5%质保金后,应为x元。因此,对于原告东方宏业公司要求被告贝盟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贝盟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事不二理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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