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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戴某、陈某、宁港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宁港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叶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被告:陈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宁港物流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戴某、陈某、宁港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宁港物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戴某、陈某、被告宁港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港物流公司就车牌号为浙XXX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24时止。2011年2月21日8时,被告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鄞县大道第三检测站路口与受害人张某相撞,导致张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港物流公司,实际车主原为张某,张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宁港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后张某将车卖给俞某,俞某又将车卖给被告陈某。事发当日,被告戴某系受被告陈某指示驾驶肇事车辆。受害人张某亲属起诉后,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受害人亲属张某、张某、蒋某损失中的110000元;该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已于2011年9月20日将该款项汇入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戴某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陈某答辩称:自己不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宁港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实际车主张某已将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被告俞某,俞某又转卖给了陈某,宁港物流公司与张某间的挂靠关系已经中止,与俞某并未签订新的挂靠协议,不存在挂靠关系,与陈某之间更无任何牵涉,故宁港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宁港物流公司就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戴某无证驾驶负事故全责的事实。

3.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由原告垫付交强险110000元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汇入110000元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戴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依法承担交强险垫付责任后,有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致害人追偿。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戴某系受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陈某指示驾驶车辆,且系为陈某无偿提供劳务,故陈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虽系无偿提供劳务,但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港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陈某和被告宁港物流公司关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三被告追索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陈某、宁港物流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戴某、陈某、宁港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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