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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港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港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B34-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港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港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雄风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雄风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被告报名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同日交培训费2350元。随后原告在渔洲坪区域由教练在每周指定的时间内参加培训,双方达成培训合同。同年12月下旬,原告遇上准生时段的孕育期,身体不适,故停止培训。2011年7月20日原告生育一子。同月底,原告身体稍有恢复,故向被告申请继续参加培训,被教练告知培训地点转移至东兴市X区域,如不方便可办理退学退费手续。原告为哺乳婴儿,只有据此先办理退学退费,再另行向就近培训班报名培训,不料培训价格已上调至3500元。被告单方转移培训区域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000元的差价损失。2012年1月11日,被告教练在原告申请退费书上签名确认,次日被告代表人在《退办申请书》上签章认同,达成了退学退费协议。然而,原告持上述依据向被告讨要退费时却遭无故毁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退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费2350元;2、赔偿因机动车驾驶培训价格上调差价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雄风培训中心口头辩称:我中心在原告报名交费时向其出示的《驾驶员培训告知》已告知其相关的退费标准。其次,我中心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某就近培训合同,原告在交费时未向我中心询问培训地点的问题,视为默认我公司的培训安排。我中心是东兴驾校的分校,所提供机动车考试科目二培训项目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设在港口区各个教学点,另一个设在东兴市内,这两处均是驾校专门的训练基地。原告由于某身原因退学,我中心同意原告退学时亦未提到是全额退费,原告要求我公司全额返还2350元培训费无法律依据。此外,我中心不认同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差价的说法。我方愿意退还一半培训费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港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是防城港市一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2010年11月10日,原告黄某甲在被告处报名参加培训,并交纳2350元培训费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但未就具体的培训地点作出约定。之后,原告参加了被告设立在防城港市X区渔洲坪教学点的属于某动车考试项目之一的桩考培训。2012年1月12日,原告以“处于某生期”为由分别向被告、防城港市车辆管理所递交《退费申请》、《退办申请书》,要求退费退办。同日,被告在《退办申请书》上载明“同意退学”,并加盖了被告公章。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科目二考试培训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培训项目例如桩考等设在港口区,另一部分培训项目则应主管部门对培训场地设施的要求设在东兴市X区内。2012年1月中旬,原、被告对退还培训费数额和时间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退费申请、退办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庭审后,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交费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行业惯例对原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应当协议补充或者按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退学退费,被告在原告的退办申请书上载明“同意退学”等字样,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关于某告要求被告退还培训费235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对退还培训费无约定,而本案原告在报名缴费后,参加了桩考的培训,可见,双方已实际部分履行了培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拖”的规定,合同一方已部分履行的,合同解除后,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根据对方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给付相应对价。结合桩考项目在机动车考试内容中所占的比例及被告部分履行合同的事实,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本案培训费用2350的80%即188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培训费于某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退还一半培训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责任,它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应当以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为适用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当初并未约定具体的培训地点,发生争议后,也未另行协商确定培训地点。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安排原告到东兴市区域培训,是履行合同的表现,符合合同目的,不应当视为违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港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返还原告黄某甲培训费188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某甲负担22元,被告东兴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港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担2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副本一份,上诉于某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海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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