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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陈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地方税务局,特别授权。

被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村。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村,系被告陈X之父。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陈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被告陈X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8.212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被告陈X借款时,被告陈XX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被告陈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已违约,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至2011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24829元,合计124829元,并承担2011年10月11日至该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陈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被告陈XX的X号的抵押担保房产,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陈X、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被告陈X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8.212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被告陈X借款时,被告陈X之父陈XX用资房私第X号房产作了抵押担保。被告陈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2011年10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24829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X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陈X的借款借据,被告陈X及被告陈XX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XX的第X号抵押房产复印证,被告陈X、陈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被告陈X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至2011年10月10日止,被告陈X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829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X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陈X借款时,被告陈XX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故被告陈XX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829元,合计124829元(2011年10月10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10月1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陈X在限期内不偿还借款本息,将依法处置被告陈XX的资房私字第X号抵押房产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清偿。

案件受理费2797元,减半收取139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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