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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姜某某、井某某抢劫、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名),男,23岁,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洪洞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井某某(自报名),男,33岁,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自报名),男,31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自报名),女,22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月18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井某某、郑某某犯抢劫、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窝藏赃物一案,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井某某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3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伙同杨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去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楼明算贸易有限公司,持一支转轮手枪、弹簧刀威胁、控制被害人陈某武和林娃妮,抢得陈某武人民币3300元、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48元的松下GD88型手机一部,又逼迫陈某武讲出银行帐户密码但未得逞。就用封箱胶纸捆绑陈某武、林娃妮后关门离开,陈某武挣脱封箱胶纸逃跑,从三楼跳下去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情属轻伤。事后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杨勇共同分赃,陈某某将作案所使用转轮手枪和抢得的黄金项链交给被告人井某某。2004年1月18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花园东X号210房被告人井某某、郑某某的睡房内搜获上述转轮手枪和黄金项链,还搜获另一支转轮手枪,该转轮手枪由井某某交郑某某收藏。经鉴定,二支转轮手枪都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手枪,具有杀伤力。

2004年1月8日22时许,同案人林锦波(另案处理)为白青云向被害人袁博洪索要白青云及其女儿的生活费。白青云、林少红(另案处理)、林锦波及林锦波纠合被告人姜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窜到增城市X镇凤凰城凤翠苑8街X号,用水果刀威胁被害人袁博洪,用手铐铐住被害人郭东琨,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情均属轻微伤)。后强行将二被害人带到广州市东山区X路淘金花园金宝楼XA房,拘禁至第二天中午12时许,被害人袁博洪被迫同意与白青云和好,后被释放。

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陈某武和袁博洪等人的陈某、证人林某妮和唐某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枪支弹药鉴定书》等书证材料、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材料,还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井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认定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起辅助性作用,属从犯,且主动释放被拘禁的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井某某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井某某的行为还构成窝藏赃物罪。被告人井某某、郑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井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被告人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其是为别人追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意见持同。

上诉人姜某某辩称其在抢劫中是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井某某辩称其只是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姜某某、井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姜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结伙持枪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姜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当场使用暴力获得财物,其并没有将获得的财物交给债权人,而是马上进行分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是明显的,故其否认参与抢劫的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姜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上诉人姜某某上诉辩称其在抢劫案中是从犯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某为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在非法拘禁期间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姜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起辅助性作用,属从犯,且主动释放被拘禁的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井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中上诉人井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井某某上诉辩称其只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经查有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以及上诉人井某某自己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枪支二支的事实,其辨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井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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