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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化名刘庆文,刘兰强,男,汉族,33岁,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8月4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4月间,被告人梅某某化名为刘庆文伙同同案人李英凡(另案处理)假借龙秀美、徐志辉的名义,共同设立'广州应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应健公司'),并以广州市X路X号国际银行中心703房为经营场所,未经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擅自挂牌对外称'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活动,并假冒该公司的名义与众多被害人签订承诺书。宣称购买应健公司经销的'阿波罗维生口服液',便可得到高额回报。

同年3月至5月,被告人梅某某以每瓶人民币397元的价格购入口服液,随后与同案人一起指派公司职员游说前来咨询的老年人签订'承诺书',许诺只要以人民币4,380元购买一瓶口服液,即可在此后的9个月内每月领取200元'广告宣传奖励';并分三个季度共返还本金的90%等一系列优惠,籍此取得了这些老年人的信任,共骗取了曾广炎、冼莲开、陈某某等26名被害人的人民币263,946元。赃款由被告人与同案人分赃花用。同年6月5日应健公司关闭,被告人与同案人逃匿。

2003年10月8日,被告人梅某某被被害人林某某等人发现向某安机关报案后,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梅某某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人员李锦原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报案将被告人梅某某抓获的经过。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化名刘庆文)所在的应健公司未经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意,擅自挂牌对外称'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印章名称与众多被害人签订购买应健公司经销的'阿波罗维生口服液',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经证人辨某,照片中第X号的人就是应健公司的开办人即被告人梅某某。

3、证人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告人梅某某(化名刘庆文)向某雪怡购买'阿波罗维生口服液'。

4、证人何某乙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应健公司是由被告人梅某某化名为刘庆文伙同同案人李英凡共同设立的,并以广州市X路X号国际银行中心703房为场所,对外宣称购买其公司经销的'阿波罗维生口服液'。承诺只要以4,380元购买一瓶口服液,即可在此后的9个月内每月领取200元'广告宣传奖励';并分三个季度共返还本金的90%。被告人梅某某与同案人李英凡共同策划、组织被骗老人外出活动四次、以推销口服液。同案人李英凡负责收取被骗老人的款项,并在当天分赃,被告人梅某某占60%,同案人李英凡占40%。经辨认,照片中第X号的人就是应健公司的开办人之一化名刘庆文即被告人梅某岐。

5、证人庄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化名刘庆文伙同同案人李英凡共同设立应健公司,对外承诺只要以4,380元购买一瓶'阿波罗维生口服液',即可在此后的9个月内每月领取200元'广告宣传奖励',并分三个季度共返还本金的90%。被告人化名刘庆文与同案人李英凡共同策划、组织被骗老人外出活动四次,以推销口服液。

6、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化名刘庆文是应健公司的开办人之一,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在该公司做业务员的职责是推销该公司的'阿波罗维生口服液'。

7、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梅某某化名刘庆文是应健公司的开办人之一,被告人梅某某主要负责应健公司的管理业务工作。应健公司对外承诺只要以4,380元购买一瓶'阿波罗维生口服液',即可在此后的9个月内每月领取200元'广告宣传奖励',并分三个季度返还本金。组织被骗老人外出活动四次、以推销口服液。

8、证人夏某己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应健公司是李英凡与刘庆文共同开办的。经辨认,第X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化名刘庆文即被告人梅某某。

9、曾广炎等26位被害人的陈某及承诺书、交款收据,证实200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梅某某化名刘庆文与同案人指派应健公司的职员游说前来咨询的老年人签订'承诺书',宣称代表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销售中心与26位被害人签订'承诺书',承诺被害人只要以4,380元购买一瓶'阿波罗维生口服液',即可在此后的9个月内每月领取200元'广告宣传奖励';并分三个季度共返还本金的90%,籍此取得了曾广炎等26位被害人的信任,共骗取曾广炎等26名被害人的人民币263,946元。其中被害人陈某娣、林某某指认刘庆文(即被告人梅某某)是应健公司的真正老板。

10、广州应健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料、租赁契约、国际银行中心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广州应健贸易有限公司以龙秀美、徐志辉名义开办,2003年2月27日同案人李英凡代表广州应健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广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契约,应健公司从同年3月5日开始承租广州市X路X号国际银行中心703房为经营场所。同年6月6日提前搬离。

11、被告人梅某某在2003年10月8日的供述,证实其曾化名刘庆文、刘兰强,与同案人李英凡共同成立应健公司,法人代表是'龙秀美',但一直没有见过此人。其以每瓶人民币397元的价格购入'阿波罗维生口服液',共购买2箱48瓶。向某人推销口服液,承诺被害人只要以4,380元购买一瓶'阿波罗维生口服液',即可在此后的9个月内每月领取200元'广告宣传奖励';并分三个季度共返还本金的90%。但没有兑现承诺的内容,当天收到款项后即与同案人李英凡等人分赃。

12、被告人梅某某的十指指纹卡和全身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梅某某赃款263,946元,分别发还给26名被害人。

宣判后,梅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与被害人签订承诺书,没有开具收据给被害人;其不是应健公司法人代表,亦无出资,办公场所是由李英凡与何某辛租赁回来;应健公司收取被害人的款项由李英凡收取,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李英凡共同分赃,故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梅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梅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梅某某虽未直接参与租赁经营场所、签订承诺书、收取被害人款项及开具收据等行为,但其伙同同案人李英凡共同设立应健公司,由其担任副总经理,负责组织货源,与李英凡共同指派职员以烟台阿波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义对外实施诈骗,并参与分赃的事实,除有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外,亦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宋某某、候某庚、何某辛、庄某壬、朱某癸、向某某、夏某某证言,被害人曾广炎,冼莲开、陈某某等人的陈某予以证实,其上诉所提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本案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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