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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邵阳市X区戴家坪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特别授权),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会、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6月23日,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职工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原系原告派驻到联都国际购物中心的保安员。2011年2月8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从邵阳市X路一技校地段搭乘李小军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去汽车南站,途经邵阳市X路地段时与一小客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第三人上班时间是16点,其居住在邵阳市X区汽车维修厂,而上班地点在联都国际购物中心,出事地点在邵阳市X路三八亭地段,上班时间和线路均不对,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但被告对原告的意见置之不理,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调取了交警事故处理大队的询问笔录。据摩托车主李小军的笔录反映,当时第三人是从邵阳市X路一技校地段搭乘他的摩托车去汽车南站,并不是去联都国际购物中心上班,该证据是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当时并不是去联都国际购物中心上班,但邵阳市人民政府却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杨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2011年4月24日,杨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关某证明材料(三份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受理后于某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关某不同意认定杨某同志为工伤的理由和意见》。经仔细审查双方资料,被告认为杨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于2011年6月23日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在法定时限内送达原告和杨某,程序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拟证明杨某的单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而是自己申请的。

2、杨某的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关某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某。

3、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4、覃某、刘某、罗国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某而且杨某是在上下班的途中受伤。

5、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拟证明杨某当天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伤情。

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杨某在2011年2月X号下午15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承担责任。

7、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受申请后通知了用人单位协助调查取证。

8、邵工伤认字[2011]X号决定书送达之后在网上查询到的邮局返回清单,拟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9、原告单位要求不认定杨某为工伤的书面意见。

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拟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

1、邵阳市交警支队2011年2月11日对摩托车司机李小军做的一份询问笔录,拟证明杨某2011年2月8日当天搭乘李小军的摩托车不是去联都国际购物中心而是去邵阳市汽车南站,也就是说杨某当天没有上班。

2、与杨某上同一个中班的李雪峰、阮某、肖军三位保安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某2011年2月8日当天没有去上中班的事实,且杨某不是所谓的教导员,他们不存在有所谓的培训,他们接班的时间应该是3:50而不是3:30。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杨某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

4、原告单位要求不认定杨某为工伤的书面意见,拟证明原告单位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证据与理由。

5、工伤认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单位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10份证据及依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5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法定举证期限,特别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离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最近的原始直接证据,其能直接反映杨某当天乘车的第一目的地并非联都国际购物中心。但是,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关某不同意认定杨某同志为工伤的理由和意见》来看,原告在被告启动本次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知道该份证据的存在,而未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义务,因而其这份证据的提供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另证据4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应证,故此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证据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第三人杨某系原告派驻到联都国际购物中心的保安人员,2011年2月8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某搭乘摩托车前往联都国际购物中心上班的路上,在邵阳市X路三八亭地段时,被一辆货车撞伤,造成两侧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脑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24日,第三人杨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关某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某日向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某不同意认定杨某同志为工伤的理由和意见》;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杨某前述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于2011年6月23日做出了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为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了维持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某系原告派驻到联都国际的保安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某,2011年2月8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某搭乘摩托车前往联都国际为值中班的保安队员进行班前军训,途经邵阳市X路市建设局地段时,被一辆货车撞伤,其所受之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系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其依照公民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第三人受伤后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虽然在被告规定的法定举证期限后提交了《关某不同意认定杨某同志为工伤的理由和意见》,但未提交相关某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依据第三人杨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关某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人证言,于2011年6月23日依法做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某所受之伤是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了复议权和诉讼权,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杨某受伤时间不是上班时间、受伤地点不在上班的必经线路上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市诚信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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