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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被告易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第三人某银行(略)分行,住所地(略)。

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原告甘某与被告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甘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庭审记录。因案件所审理的房产抵押给了某银行(略)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甘某申请追加某银行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某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某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诉称:他和易某200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7月26日共同出资以易某名义购买了位于某沙市X区X-X栋X号的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605房)一套(面积87.91平方米),总价为112426元,双方于某年11月12日支付了首付款42426元,余款70000元以易某的名义向某银行抵押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05年8月16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为该房屋下发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易某,2007年8月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就该房屋占有的国有土地下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易某;他和易某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4月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605房归他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由他支付,今后该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易某无条件协助,他一次性给付易某21000元,双方于2005年4月8日在天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06年10月17日,他按照《离婚协议书》向易某支付了40000元(多给付了19000元);离婚后,他多次要求易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易某以种种理由回避;请求判决易某将605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他名下,将605房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他名下;他向某银行提出提前偿还尚欠银行的贷款余额,但某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只接受易某的提前还款,但事实上,此房屋的按揭贷款的偿还义务一直由他履行,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为甘某所有,请求追加某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某银行接受他提前偿还他和易某于2004年8月20日在某银行处的贷款70000元之后的剩余贷款余额本息,某银行解除对605房的抵押登记,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他。

易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同他们放弃了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某银行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同他们放弃了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甘某和易某登记结婚,2004年7月26日,易某与长沙前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易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新世纪家园605房,建筑面积为87.91平方米,总价款为112426元;2004年8月19日,以易某为借款人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某银行为易某提供7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易某以605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合同约定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偿还法,“若乙方(易某)提前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应提前30日通知甲方(某银行)”;2005年8月16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对605房为易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易某,2007年8月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为易某发放了长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易某;2005年4月5日,甘某与易某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605房归甘某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甘某支付,该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易某无条件予以协助,甘某一次性给付易某21000元,2006年10月17日,易某向甘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甘某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离婚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某与易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605房属于某方的共同财产,易某为购买605房向某银行所借贷款,属于某某和易某的共同债务;甘某与易某在长沙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605房归甘某所有,所借某银行按揭贷款由甘某负责偿还,为甘某和易某之间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甘某和易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甘某有权取得605房的所有权,同时有权利和义务偿还以该房屋抵押所欠某银行的贷款;甘某可以根据易某与某银行所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某银行请求提前偿还贷款,如甘某向某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主债权消灭,主债权所附的抵押权消灭,某银行应在贷款本息偿还后配合甘某解除605房的抵押权,将扣押的《房屋所有权证》退还给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易某为借款人以长沙市X区X栋X号房屋抵押向某银行(略)分行所借贷款本息余额全部由甘某负责偿还;

二、甘某偿还本判决第一项所述贷款后三日内,某银行(略)分行配合甘某解除长沙市X区X-X栋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退还给甘某;

三、易某在本判决第二项所述抵押权解除后三日内协助甘某到长沙市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将长沙市X区X-X栋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略)号)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甘某名下,到长沙市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将长沙市X区X-X栋X号房屋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5)第X号)转移登记至甘某名下;

四、驳回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其它费用(公告费)560元,共计720元,由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某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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