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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彭某、曾某、A公某、B公某、C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负责人郭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A公某。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该公某执行董事。

被告B公某。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该公某执行董事。

被告C公某。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该公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与被告彭某、曾某、A公某、B公某、C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李某,被告彭某及被告A公某、B公某、C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彭某因购车和宾馆装修急需资金,于2011年1月1日和同年2月1日先后两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计贷款人民币95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6.2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两笔贷款均以被告彭某名下的房某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某他项权利证书,同时被告二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三、四、五分别出具了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为彭某的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彭某发还了两笔贷款,但被告彭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1年11月25日止,按月等额欠本金617653.56元,利息182103.43元,两项合计799756.99元。被告彭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略).13元,利息137568.67元,以及2011年11月7日之后的新生利息并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曾某、A公某、B公某、C公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资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四、五被告承担诉讼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彭某、A公某、B公某、C公某辩称,两次向原告申请个人房某抵押和个人经营贷款,未予偿还本息(略).80元属实。只因其经营实体资金周转困难,请原告不要解除借款合同,能宽限些时间,我们会想法尽快筹措资金补上应归还的本息。

被告曾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份40页,旨在证明被告彭某、曾某于2011年1月1日和同年2月1日因购车、宾馆装修急需资金,向原告二次贷款人民币95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6.22%,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用其共有的房某证、国土证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3、借据2份,旨在证明被告彭某、曾某2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50万元。

4、房某、国土证和他项权证等19份59页,旨在证明2011年1月1日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和同年2月1日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的抵押物及办理他项权证材料。

5、承诺书14份,旨在证明被告彭某、曾某用其共有房某抵押偿还贷款,被告A公某、B公某、C公某用其全部资产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6、核实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核实的情况。

7、还款明细4份8页,旨在证明被告彭某的还款和所欠本息的记载情况。

8、回执2份,旨在证明原告找被告彭某、曾某催收贷款情况。

9、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章程等资料15份26页,旨在证明被告彭某、曾某贷款时,5被告所提供的信息资料。

10、票据4份,旨在证明原告为催收贷款所用去的费用开支6500元。

被告彭某、A公某、B公某、C公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

被告彭某、曾某、A公某、B公某、C公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某某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出的十组证据,共计66份157页,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曾某因购车和宾馆装修急需资金,2011年1月1日和同年2月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某、曾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950万元(其中2011年1月1日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同年2月1日贷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5年(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年利率6.2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原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0年12月7日、10日,被告彭某、曾某分别将座落在南县X镇X街共同共有的房某证15本、国土证2本作为两笔贷款的抵押物予以担保抵押,2011年1月5日和同年1月7日,采取一般抵押权设立,抵押期限分别为5年,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0年12月16日,被告A公某、B公某、C公某分别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为被告彭某、曾某所贷款额9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彭某、曾某发放某贷款950万元,但被告彭某、曾某截止2011年11月25日,已连续4月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17653.56元,利息182103.43元,已构成违约(累计欠借款本金(略).13元,利息137568.67元,均截止于2011年11月7日止)。嗣后,当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略).13元,利息137568.67元,以及2011年11月7日之后的新生利息并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曾某、A公某、B公某、C公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资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四、五被告承担诉讼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被告彭某、曾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已协商离婚。被告A公某股权彭某占70%、曾某占30%,被告B公某股权彭某占80%、曾某占20%,被告C公某股权彭某占80%,彭某占20%(彭某系彭某、曾某之女)。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立据向原告某某贷款,并与之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曾某并在该合同书上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所签合同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曾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已连续四个月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799756.99元,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11•2)项之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原告某某诉请法院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解除借款合同,原告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A公某、B公某、C公某出具书面承诺,为两笔贷款进行担保,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三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某告彭某辩解的请原告不要解除借款合同,宽限些时间筹措资金后尽快补上所欠借款本息的意见,因原告未见被告拿出诚意,实际解决问题的方案,而不予接受,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终止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1日原告某某与被告彭某、曾某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由被告彭某、曾某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某某借款本金(略).13元,利息137568.67元,两项合计(略).8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33%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彭某、曾某共同赔偿原告某某催款损失6500元。

上述二、三项共计款额(略).80元,此款限被告彭某、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A公某、B公某、C公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8931元,由被告彭某、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军

审判员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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