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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又名郭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张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1年9月21日19时35分,被告郭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郭某甲在平南县新桥农场旧砖厂路段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方同向行驶。后来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后跌倒、碰撞,造成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认为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认为,被告郭某乙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能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发生追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被告郭某乙、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郭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甲作为乘车人无过错。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无证驾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在桂平市X镇卫生院、桂平市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844.3元;(2)误某2369.64元;(3)误某2804.88元;(4)伙食补助费76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7978.82元。原告认为,其的受伤是因被告郭某乙、张某某、张某某的过错所导致,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97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桂平市中医院的证明;4、医疗费发票5份11844.30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是因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摩托车移动破坏现场。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乙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车主,让没有通过年审的车辆上路,对被损害人损害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某乙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郭某乙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郭某乙合法驾驶车辆;2、交强险保单,证实被告郭某乙的车辆投保交强险。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乘坐被告郭某乙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至事故路段时,超被告张某某车后,即发现前面对向开来一辆大客车而手忙脚乱驶出公路边,连车带人倒地,被告在原告的车后也急刹车,没有碰撞到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碰撞;2、郭某甲笔录,证实郭某甲所讲不是事实;3、张某某笔录,证实被告张某某车辆没有碰撞原告的车辆;4、郭某乙笔录,证实所讲与事实不符;5、照片,证实现场没有碰撞痕迹;6、庭审中提供1000元押金证明,证实不是给原告1000元。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乙、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郭某甲、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郭某乙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1、2、4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郭某甲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郭某乙对被告张某某的证据3、5有异议。证据6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有异议证据均为交警部门现场收集,现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1日19时35分,被告郭某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郭某甲从平南县新桥农场旧砖厂路段往桂平市X镇方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桂x号摩托车后面行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被告郭某乙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先后跌倒,造成原告及被告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调查,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郭某乙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跟在桂x号车后面行驶,经平南县新桥农场旧砖厂路段时,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桂x号摩托车与桂x摩托车先后跌倒,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有接触、碰撞,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认为其受伤是上述三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药费11844.3元、护理费(19天+30天)×48.36元=2369.64元、误某(19天+30天)×48.36元+3人×3次×48.36元=2804.88元、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7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978.82元。本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归根结底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归责问题。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被告郭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先后跌倒,经现场勘查无法确定两车是否有接触。对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起诉认为其受伤,实为被告郭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原告的主张某凭其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与被告郭某乙的笔录反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两车碰撞的事实。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检验鉴定也无法确认两辆摩托车是否有接触、碰撞。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法不予以采信。据此,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造成其伤害的充足证据,其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赔偿损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要素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桂x号摩托车驾驶人郭某乙搭乘原告郭某甲造成其驾驶的摩托车跌倒,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医药费11844.3元、误某28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至其出院日应为19天×48.36元=918.8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因而原告郭某甲实际损失的医药费11844.3元、误某280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918.84元,合计16328.02元,应由被告郭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6328.02元给原告郭某甲;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5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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