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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小绵羊手袋有限公司与广州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小绵羊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俞国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金桂园云华阁西塔X楼A--D。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旭东,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锦雄,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中泰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中泰国际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上诉人海宁市小绵羊手袋有限公司(下称小绵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关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中泰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泰百盛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了关某某公司申请注册的“图形+上进+let'sgo”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箱、旅行袋、背包、手提包、皮包、书包、公文包、钱包、购物袋;有效期为199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由两个小孩图形及中文“上进”、英文“let'sgo”组成,其中两个小孩图形在整个商标中占据主要位置,中文“上进”二字在图案的下部,英文“let'sgo”在图案的右下角。

2002年12月,关某某公司发现中泰百盛公司设立专柜销售小绵羊公司生产的带有英文“let'sgo”为标识的背包等商品。2002年12月3日,关某某公司委托律师给小绵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损失,小绵羊公司以未侵权为由拒绝关某某公司的请求。2002年12月9日,关某某公司在中泰百盛公司商场购买了一个小绵羊公司生产的背包。该背包显著位置的标牌及拉链、锁扣等部位吊牌上均有“let'sgo”标识。2003年1月13日,关某某公司以小绵羊公司生产“let'sgo”标识的背包等产品侵犯商标权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泰百盛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小绵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给关某某公司。

另查明:广州市商标事务所以“let'sgo”商标名称在通达商标服务中心进行商标文字查询,其结果为“let'sgo”名称的商标编号为(略)。关某某公司据此称“let'sgo”是其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受法律保护。

一审庭审时,中泰百盛公司主张其已停止销售小绵羊公司产品,关某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请求撤回要求中泰百盛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某某公司是“上进牌”商标(注册号:(略))的权利人,该商标至今有效,关某某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是组合商标,由两个小孩图案及中文“上进”、英文“let'sgo”组成。虽然“let'sgo”只是该商标的一部分,因“let'sgo”对于背包等商品而言,没有任何约定成俗的或者既定的含义联想,即该部分内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征,便于识别。虽然在其组合商标内容所占的位置仅是一小部分,但对该部分内容识别功能的强弱不能仅以其在组合商标中的位置大小来确定,因其具有的显著性特征,应认定“let'sgo”是关某某公司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之一。组合商标中的每一个主要构成都是消费者辨认一个商标的标志,应受法律保护。小绵羊公司未经关某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let'sgo”商标,与关某某公司的“上进牌”商标相近似,且使用的商品与关某某公司核准的商品使用范围一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小绵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关某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关某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证明小绵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小绵羊公司侵权的性质、时间、方式、程度等具体情况,认为关某某公司请求小绵羊公司赔偿I50万元经济损失过高,酌情判定赔偿8万元。另因关某某公司请求的赔偿额过高,关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关某某公司因中泰百盛公司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庭审中撤回中泰百盛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小绵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关某某公司的“上进牌”(注册号:(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小绵羊公司一次性赔偿关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关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关某某公司预付)由关某某公司负担8288元,小绵羊公司负担9222元。小绵羊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关某某公司。

小绵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关某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let'sgo为注册商标属事实认定错误。关某某公司注册的“上进牌”商标是一组合商标。英文“let'sgo”不是关某某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无权在产品上单独使用“let'sgo”作为其注册商标。关某某公司在产品上单独使用“let'sgo”作为商品标识不受法律保护。二、关某某公司的商标由两个小孩的图案、中文“上进”及英文“let'sgo”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法律保护的是整个商标标志。将其文字、图形及字母单独使用,均不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英文“let'sgo”属于常用语言,缺乏显著特征。一审判决以英文“let'sgo”在关某某公司商标标识中有显著特征为由,认为小绵羊公司使用英文“let'sgo”为其产品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关某某公司的组合商标结构复杂,表现内涵丰富。而小绵羊公司所使用英文“let'sgo”的产品标识结构简单,两者形状、结构均存在明显差别,不可能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小绵羊公司没有侵犯关某某公司的商标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某某公司、中泰百盛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关某某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认为:小绵羊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英文“let'sgo”标识,侵犯了关某某公司的商标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小绵羊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正确。小绵羊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关某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即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关某某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第(略)号注册商标是由两个小孩图案及中文“上进”、英文“let'sgo”组成的组合商标。对于由文字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而言,文字和图形均是组合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主要依据。“let'sgo”虽然只是第(略)号注册商标中的一部分,但“let'sgo”对于第(略)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而言,没有任何约定成俗的或者既定的含义联想;且以“let'sgo”英文文字进行商标名称查询,其结果为“let'sgo”是关某某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商标名称。因此,“let'sgo”是识别关某某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之一。小绵羊公司未经关某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let'sgo”标识,与关某某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使用的商品与关某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一致,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小绵羊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关某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小绵羊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侵犯关某某公司商标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小绵羊公司侵犯了关某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侵权赔偿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侵权关某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或因侵权小绵羊公司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小绵羊公司侵权的性质、时间、方式、程度等具体情况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酌情判定小绵羊公司赔偿8万元给关某某公司并无不当。小绵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小绵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代理审判员李学辉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连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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