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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莹,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某系被告吴某的姨妈。2009年10月26日,郭某和案外人荏远征通过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某,约定郭某以243500元的价款购买荏远征所有的坐落在小坝山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合某签订当天,郭某将定金5000元给付荏远征的委托代理人贺秀梅。办理房产过户前,原告付完首付款93500元后,因原告不符合某款条件,便和吴某商定以吴某的名义办理按揭手续。2009年11月6日,荏远征和吴某在产权处签订存量房买卖合某。2009年11月13日,吴某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某,借款150000元,期限20年。2009年11月30日,郭某将全部购房款243500元付清,贺秀梅给郭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某购房全款贰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正”。之后,贺秀梅将房屋交付给郭某入住。郭某每月到建设银行还贷款。2009年12月5日和2009年12月29日,吴某分别取得小坝山3#-1-X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为诉争房屋向荏远征的委托代理人贺秀梅支付了购房款,因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便以吴某的名义签订购房合某,向建设银行借款。每月的贷款也是由郭某偿还。房屋由郭某居住。诉争房屋所有的证书、合某、发票、收据等均由郭某持有。可以确认,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和实际购买人应是郭某。吴某主张诉争房屋是其委托郭某购买,将购房款9万元交给郭某,并将房屋借给郭某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吴某陈述的贷款16万元、每月还1000元,也与事实不符。吴某陈述每月给付郭某1000元,由郭某帮忙还贷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吴某名下,但郭某才是真正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坐落于某市X区小坝山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为原告郭某所有。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是由上诉人签订的,且行政机关已给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审判决认定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不当。现被上诉人虽持有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合某、发票及收据,但据此并不能认定该房屋是由其购买的,这些证件均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家拿走的。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某虽然是上诉人签订的,但这仅是为了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办理贷款。该房屋是被上诉人通过中介与房主取得的联系,并且支付了前期购房款以及偿还了银行贷款。上诉人并未委托被上诉人为其购买房屋,且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收据等也不是盗取的。房屋产权部门颁发权属证书,仅是行政确认行为,并不能反映真实的买卖合某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外,被上诉人经房屋买卖中介人闫洪娟介绍,于2009年10月26日与案外人荏远征(房屋登记人)及荏远征的委托代理人贺秀梅签订房屋买卖合某一份,该合某约定荏远征将其所有的位于某坝山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以24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合某签订当天,被上诉人郭某将定金5000元给付荏远征的委托代理人贺秀梅。该诉争房屋交付后,由被上诉人居住。原审中闫洪娟到庭陈述:郭某到中介买房,当时就看中了贺秀梅的那套房屋,并给付房主定金5000元,那时她不认识吴某。到房屋产权处,资金监管办完后要办贷款,因郭某不能办理贷款,她就找到我,我说你可用他人名义办贷款,郭某说用她外甥女名义办贷款,后来就见到吴某。贺秀梅到庭陈述:中介给我打电话说郭某要买房,我将房屋卖给她,房子要贷款,郭某年纪大了就用她外甥女的名义贷的款,我问她行吗,她说行那是我外甥女,我就给原告(郭某)签了协议。我认识原告,至于某告的外甥女(吴某)就在房产处因为办理产权过户的时候见过一次,在中介是原告去的。

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购房款总共240000元,首付80000元,贷款160000元,贷款20年,在建行贷的,每月还贷1000元,我去过一次就是还1000元,之后我或我妈就把钱交给原告,每月给1000元。首付80000元,有我30000元,剩下都是我妈妈的钱。在二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认可银行贷款是被上诉人去偿还,其后上诉人虽然未给被上诉人钱,但是上诉人是用房租抵的,如租金不够的话,再另行给付被上诉人。

在本案中,由于某方当事人均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庭建议通过心理测试(测谎)来辅助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在庭审时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其同意进行心理测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房屋产权登记固然是法院确认不动产物权的重要依据,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时就不能简单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名称认定物权所有人。房屋产权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其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确认更注重对于某请人提供相关材料及证据的形式审查,并不一定真实地反映申请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第三人对房屋产权登记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其举证查明的事实确定物权所有人,这是物权法赋予当事人权利,亦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双方均主张诉争房屋是其购买的,由于某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其委托被上诉人购房的协议,而被上诉人亦不能向法庭举证其因贷款借用上诉人名义签订购房及贷款合某的协议,那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可能是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因此,本案应当综合某虑当事人购房意思表示、支付房款过程及归还贷款、房屋居住及相关证件持有等多种因素来判断确定房屋归属。

首先,从当事人购房屋时意思表示及支付房款的过程来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通过中介闫洪娟及房屋登记人荏远征的委托代理人贺秀梅购买。闫洪娟、贺秀梅称,因购房与之取得联系、签订房屋买卖合某、给付定金以及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均系被上诉人;由于某上诉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才由上诉人代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某,后仍由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为此贺秀梅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其入住。由于某洪娟、贺秀梅是知情人,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人证言可证实,被上诉人系房屋实际购买人及出资人。

其次,从房屋贷款的归还情况看。上诉人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后,归还贷款的存折由被上诉人持有,且贷款也由其归还。上诉人在原审时认可房屋贷款是由被上诉人归还,但主张其已将该贷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而在二审中,上诉人又称,贷款虽由被上诉人归还给银行,但被上诉人居住上诉人的房屋,其是用房屋租金抵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于某何将贷款给付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该银行贷款是被上诉人归还的。

再次,从房屋的居住及有关证件持有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房款后,贺秀梅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并由其一直居住,对此上诉人也未予否认。且现在能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书、购房合某、发票及收据均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虽主张上述材料是被上诉人从其处窃取,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虽然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是上诉人吴某的名字,但结合某上当事人购房意思表示、支付房款的过程、归还贷款、房屋居住、相关证件持有情况等相关证据,应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购买人是被上诉人郭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坐落于某州市X区小坝山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为郭某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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