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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害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抓获;2011年11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乙之堂姐。

指定辩护人金凯,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梅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凌晨5时左右,在尉氏县X镇X路东段“金樽国际娱乐会所”四楼,被告人王某乙与其同事刘某宝、刘某、梅某、杨某某等人因喝酒发生矛盾。后刘某、梅某、杨某某等人在“金樽国际娱乐会所”楼下电话通知王某乙下楼解决问题,当刘某用电话通知赵要杰让在赵要杰办公室躲避不敢回家的王某乙下楼道歉,王某乙听到手机通话内容后,到“金樽国际娱乐会所”的厨房持菜刀下楼,在“皇嫁新娘婚纱摄影店”附近将被害人梅某、王某甲砍伤。经法医某定,梅某的伤情属重伤、王某甲的伤情属轻伤。

2012年3月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梅某、王某甲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王某乙赔偿二被害人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的协某(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庭共有四口人,其祖母马能妮,1914年出生,耳聋,常年有病卧床不起;其父亲王某乙有,1934年出生,一级残疾;其叔父王某乙昌,1939年出生,耳聋。全家人依靠国家低保供养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X、刘X、李XX,刘XX、杨XX、赵XX、王XX的证言,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监所管理大队出具的寄押证明,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及被摔坏的手机一部,调解书、协某、谅解书及撤诉书、本院的询问笔录,尉氏县X村委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残疾证、低保人员供养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应当予以没收。指定辩护人金凯关于某害人梅某、王某甲在案发时有过错,且王某乙有明显悔罪表现,虽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仍予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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