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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石湾区金永隆陶瓷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9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区金永隆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区大雾岗东番村。

法定代表人麦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金永隆陶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继续到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7月31日,被告按医嘱再入院作拆除钢钉手术,2002年8月6日治愈出院。原告支付了被告全部的医疗费、被告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为每月1400元。2002年10月8日原佛山市石湾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属于8级伤残。2002年10月11日原佛山市石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属工伤致残。2002年11月4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

原审判决认为:2002年4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原、被告任何一方均有权终止劳动关系。此种劳动关系的终止与劳动合同期间未届满而发生的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给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关于原告不需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提前通知被告,以便被告另行寻找工作,原告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应赔偿被告的工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额为终止劳动关系前一个月的工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视原告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因原告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被告不能享受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根据被告的伤残程度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规定,按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54元的标准赔偿被告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损失。《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由用人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原告不需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抗辩无理,不予支持。原告应按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54元的标准给付被告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劳动争议仲裁费的承担不是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争议的范围,不作处理。被告关于评残费的主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不需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二、原告赔偿被告一个月工资损失140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的损失(略)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三日内给付。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三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金永隆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是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自称于2002年8月8日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则被上诉人应从解除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即于2002年10月8日之前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而被上诉人直至2002年11月4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该请求。其次,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有“陈某”签名的字条用以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至九月,对此上诉人认为,第一,该证据于开庭时才提交,已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无法证实是否真是“陈某”所签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受到质疑。其次,上诉人处并无叫“陈某”的工作人员,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答辩称有其人是因当时不了解情况而作出的错误答辩,此情况请法院予以查询证实。二、被上诉人不是辞职,也不是劳动期满终止合同,不能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以上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必须是被保险人“辞职”或是“因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只有符合这两个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才可以向单位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被上诉人既非“辞职”,也非因“因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没有法定依据。三、赔偿被上诉人工资损失14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认为由于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因此造成损失,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因此而受到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需支付工资损失140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本案仲裁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是在2002年8月8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诉书上所写2002年8月8日是笔误,并已在仲裁开庭时更正,上诉人不能凭此证实双方于2002年8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未表示异议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履行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因工伤受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辞退被上诉人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被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将赔偿额确定为终止劳动关系前一个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金永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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