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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漳州科晖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宁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科晖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金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琳淞,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漳州科晖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秦某某,被上诉人漳州科晖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剑敏、徐琳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3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5月8日,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专用汽车厂。2006年5月26日,上述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本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包括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1),填装器(15),破碎油缸(12)与破碎板(14),挤压油缸(9)与挤压板(13),压缩油缸(10)与压缩板(11)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挤压装置的壳体(1)与可卸式垃圾箱(4)是分离的,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闸门油缸(2)倒垂于壳体(1)与垃圾箱(4)结合面的上方,其活塞杆的下端配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二级压缩式垃圾装置,其特征是:在壳体(1)与凹弧形的填装器(15)所构成的内腔内,破碎油缸(12)的中部耳轴装于挤压板(13)内,破碎板支承座与挤压板(13)一端铰座连接,挤压板(13)的弧面另一端与挤压油缸(9)的活塞杆铰接,挤压板(13)的回转中心与壳体(1)里板铰座铰接,压缩油缸(10)的支承铰与壳体(1)上横梁铰座连接,其活塞杆端耳环与压缩板(11)铰接。被告科晖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气动工具、垃圾压缩设备的制造等,经营期限自1997年12月22日至2047年12月21日。被告科晖公司生产了一套垃圾压缩装置,并销售给漳州市龙池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产品安装在漳州龙池开发区垃圾处理转运站内使用。原告玉柴公司在漳州龙池开发区垃圾处理转运站内发现该装置,其认为该产品的结构与其“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落入了其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该装置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起诉。经原告玉柴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X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科晖公司安装于漳州龙池开发区垃圾处理转运站内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拍照和录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科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1日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被告科晖公司未向法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原告玉柴公司起诉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专用汽车厂于2002年5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4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x.4。目前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被告科晖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了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产品,并安装于福建省龙海市X镇的漳州龙池开发区垃圾处理转运站内,该产品的结构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科晖公司的制造、销售行为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侵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并请求责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行为;二、赔偿原告金额人民币300,000元;三、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科晖公司辩称,1、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壳体上的上下锁臂与垃圾箱上的上下锁钩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未采用上下锁臂和上下锁钩的技术特征,因该产品缺少原告专利必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原告专利不符合专利的授权条件,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玉柴公司“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4)的侵权被告科晖公司对法院证据保全时在漳州龙池开发区垃圾处理转运站内拍摄的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科晖公司认为根据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其产品上的锁紧装置与原告玉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其采用的是锁栓一端带有倒钩,锁盒上设置有孔,锁紧油缸的活塞杆链接楔形片,锁栓插入锁盒,然后由锁紧油缸将楔形片卡入锁盒的孔中,将垃圾箱与挤压装置锁紧的装置,该装置与原告玉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紧装置系不同的技术特征,而原告玉柴公司认为被告科晖公司采用的是等同替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玉柴公司“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5个必要技术特征:1、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构成:即包括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1),填装器(15),破碎油缸(12)与破碎板(14),挤压油缸(9)与挤压板(13),压缩油缸(10)与压缩板(11)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2、壳体与垃圾箱的位置关系:即挤压装置的壳体(1)与可卸式垃圾箱(4)是分离的,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3、锁栓锁紧装置:即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4、锁钩锁紧装置:即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5、闸门油缸(2)倒垂于壳体(1)与垃圾箱(4)结合面的上方,其活塞杆的下端配装有倒置的“T”形压头。被告科晖公司自认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玉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点为其被控侵权产品未采用上下锁臂和上下锁钩的技术特征,根据被告科晖公司的自认,可认定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除锁紧装置外的其他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玉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即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玉柴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1、2、5相同,但是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原告玉柴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4即锁钩锁紧装置,锁钩锁紧装置系在锁栓锁紧装置基础上的加固装置,为原告玉柴公司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了该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玉柴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玉柴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玉柴公司关于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锁紧装置与其涉案专利等同的观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玉柴公司为“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x.4),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被告科晖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原告玉柴公司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与原告玉柴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构成对原告玉柴公司“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玉柴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施行之前,故适用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玉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于2002年5月8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名称为:“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对该项专利申请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x.4。本专利保护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安装在垃圾站以后,收集垃圾时无需二次提升装料,节约时间,并减少污染,而且具有破碎、二次压缩垃圾的功能,其挤压力大,挤压口即垃圾箱后门板上的开口在关闭时残留垃圾少,能做到一机配多箱作业,操作方便,适合于环卫部门推广使用。经查证,被上诉人制造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产品的结构落入了上诉人专利保护范围,安装在漳州龙池开发区垃圾处理转运站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产品并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在生产和销售的垃圾压缩设备上采用了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上诉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上诉人(专利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摄的侵权证据中,照片能清晰看出被控侵权的漳州科晖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产品也是由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站以及由壳体,填装器,破碎油缸与破碎板,挤压油缸与挤压板,压缩油缸与压缩板为主要件组成的挤压装置,其中:破碎油缸与破碎板,挤压油缸与挤压板为一级压缩部件;压缩油缸与压缩板为二级压缩部件。与原告专利保护的范围完全相同。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摄的侵权证据中,照片也能看出龙海市X镇的垃圾处理转运站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壳体由油缸带动与可卸式垃圾箱连接在一起,所采用连接件也有锁栓,也是通过垃圾箱上的锁栓直接插入壳体上的锁紧器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上的锁紧器内,毫无疑问,挤压装置的壳体必须通过连接件与可卸式垃圾箱连接,而这种连接件与我们熟知的锁栓和锁紧盒是那样的相同,本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不难设计出连接件来某接壳体与可卸式垃圾箱的。所以,即使被上诉人为了故意逃避侵权责任而设计出与原告专利有很少差异的连接件,依然属于技术上的等同而构成侵权。因为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的一级压缩部件、二级压缩部件以及与之配合的部件完全相同,其中的壳体与可卸式垃圾箱的连接件实现也是在本专利的基础上稍作修改,这种连接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据此可认为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而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在生产和销售的垃圾压缩设备上采用了上述专利的技术特征,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但是在(2009)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上指出,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有5个技术特征,其中被上诉人的1、2、5三个技术特征完全相同,3、4不相同,所以不构成侵权。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产品在锁紧机构上完全仿造了原告的专利特征,其产品也是通过垃圾箱上的锁栓直接插入锁紧盒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也是由油缸带动锁臂锁住垃圾箱的挂钩。判决书上没有将被上诉人产品的技术特征描述清楚,没有提到本专利的锁紧机构的技术手段都是将压缩机的壳体锁紧在车箱上,并起到紧密封闭的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判决书附注中的第2条,达到了“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不能叫人信服,上诉人也不服该判决。

被上诉人科晖公司答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未落入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进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前,首先应当界定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2章第3.1.2小节中对必要技术特征有如下解释:“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略。上诉人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与可卸式垃圾箱分离,收集填装垃圾扣与地面水平相交,具有破碎、二级压缩功能,箱体与挤压装置能自动接合锁紧与分离大挤压力的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为了便于比较,将权利要求1按照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应的分解为5个技术特征:略。同时,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即上诉人的另一个专利,其专利号为x,申请日为1999年7月29日,名称为《一种破碎压缩填装垃圾装置》。它的独立权利要求是:“一种破碎压缩填装垃圾装置,包括箱体可卸式垃圾箱、垃圾站车位、液压动力站以及由挤压油缸、挤压机构、破碎板油缸、破碎板组成的填装器,其特征在于:填装器(1)与可卸式垃圾箱(2)是分离的,其结合面处于铅垂面位置,通过锁紧油缸(6)连接在一起,填装器(1)底部为通过两支乘铰链轴(20)与水平行走机构(3)连接,其上方左右各有一个控制闸门(16)开与关的闸门油缸(15),挤压机构(9)与垃圾接触的挤压面为弧状结构。”从其说明书内容及附图中可以看出,垃圾箱与填装器之间的锁紧是通过锁紧油缸(6)的锁钩钩住垃圾箱的锁栓(7)来某现的。而这一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与垃圾车箱分离,具有破碎、压缩功能,不需垃圾提升斗,高效率的破碎压缩填装垃圾装置。”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壳体上的上下锁臂与垃圾箱上的上下锁钩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也是区别技术特征之一。前述五个技术特征是解决上诉人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以及与现有技术进行区别所必须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一个都不能实现该专利的目的。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用于垃圾压缩处理的装置,它的结构以一审法院证据保全中的产品结构为准,与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装置结构上有非常明显的区别: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采用上下锁臂和上下锁钩的技术特征。上诉人专利中的上下锁臂和上下锁钩是为了实现箱体与挤压装置能自动接合锁紧与分离的功能。而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现垃圾箱与挤压装置的锁紧与分离的机构是采用有极高创造性的技术:锁栓一端带有倒钩,锁盒上设置有孔,锁紧油缸的活塞杆链接楔形片,锁栓插入锁盒,然后由锁紧油缸将楔形片卡入锁盒的孔中即可将垃圾箱与挤压装置牢牢锁紧,也就是说,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4个技术特征,第3个技术特征结构不同,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不容易想到的方法,非常有创造性。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结构与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不相同。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为了故意逃避侵权责任而设计出于原告专利有很少差异的连接件,依然属于技术上的等同而构成侵权”的说法,一方面应当由上诉人举证答辩人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哪些结构等同于上诉人专利权的上下锁臂和上下锁钩,所谓的整体等同是不应成立和被支持的。另一方面,上诉人将答辩人差异非常大的结构也以所谓的等同纳入自己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对等同原则的曲解和滥用。由前面的分析可以明显看到: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是不能够联想到答辩人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因此,二者是为了实现同一目的,采用了不同技术手段的技术方案。而且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仅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物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等同物应当是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彼此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彼此替换,如果采用所谓的整体等同来某行侵权判断,那将有悖于专利法促进技术创新的初衷,严重影响社会公众进行技术创新的动力。再进一步,答辩人在使用现有技术的过程中,发现其存在的问题,然后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对其进行改进而解决技术问题,这正是技术创新的典型过程,如果把这样的积极行为也认定为“故意逃避侵权责任”,那必然打击社会公众的创新积极性,限制了社会的技术进步。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玉柴公司为“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x.4),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玉柴公司与被上诉人科晖公司争议的为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否覆盖上诉人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通过垃圾箱(4)上的锁栓(6)直接插入壳体(1)上的锁紧盒(3)内,壳体上的锁紧机构(8)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4)上的相应锁钩(7),……”部分,被上诉人认为其产品与上诉人专利上述特征相对应的特征是锁栓一端带有倒钩,锁盒上设置有孔,锁紧油缸的活塞杆链接楔形片,锁栓插入锁盒,然后由锁紧油缸将楔形片卡入锁盒的孔中将垃圾箱与挤压装置锁紧。其产品未采用上诉人壳体上的锁紧机构由油缸带动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上的相应锁钩的特征中的上下锁臂锁住垃圾箱上的相应锁钩的特征,即其没有上下锁臂和上下锁钩的技术特征,其采用的锁紧装置与上诉人不同,该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未有创造性劳动不能联想到。上诉人玉柴公司认为该不同属于等同替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产品锁紧装置与上诉人专利的相应特征具有实质不同,不能认定为等同。因此,被上诉人科晖公司的产品未全面覆盖上诉人玉柴公司“二级压缩式垃圾挤压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上诉人玉柴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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