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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莫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莫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委托被告出售原告名下的位于某州区某房屋一套。同时原、被告约定,在房屋出售前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有关房屋出售的大致价格。但在委托期限即将到期的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通过专业房产中介的情况下,私下草率地将前述房屋以745000元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了第三人。并且,被告一直未将剩余某房屋出让款365000元(卖价745000元-被告替原告清偿的银行贷款380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现要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出卖款36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000元。

被告莫某答辩称:一、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房屋是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卖房时需要被告告知原告价格。被告是通过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挂牌出售的房屋,并非原告所称的未通过房产中介私下出售。房屋卖出后,被告也曾通知原告来结账,但原告未来。而且剩余某款并非原告所称的365000元,被告代为归还的银行按揭款是383238.9元,另代为支付物业费1665元,房屋售价为745000元,因某剩余某款应为360096.1元。二、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房屋的原因,是为了归还原告向被告所借的借款。2010年7月16日,经案外人乐某介绍,被告与原告相识,原告以做钢板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告借款30万元,约定其中10万元在2010年10月15日归还,另外20万元在2011年7月15日归还,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因某原、被告之间不熟,于某将原告名下的鄞州区X街X路某室的房屋作为担保,约定被告有权出售该房屋,并在借款当日办理了委托公证。原告为了归还被告的借款,曾自己将涉诉房屋在网上挂牌两个多月,但一直未卖出,于某原告让被告寻找买家。被告开始并未想过由自己出面卖房,因某觉得原告自己的房屋还是由原告自己出售较妥当。但之后由于某款拖欠时间太长,到2011年4月,被告又听说前述房产被法院查封,于某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在2011年5月5日将前述房产在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挂牌出售。2011年6月11日,该房产以74.5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王某。三、卖房款74.5万元均有合理用途,不存在被告无理占用的情况。被告收到的74.5万元卖房款中,383238.9元用于某还前述房屋在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10万元用于某原告归还乐某执行款,在房屋出售时,被告还代原告支付了物业费1665元。余某260096.1元,用于某还原告借被告的30万元本金尚有不足。再根据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所约定的利息,原告尚欠利息48000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每月利息为6000元),因某实际上是原告尚欠被告87903.9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经公证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7月16日签订委托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出售原告名下的位于某波市X区X街X路某室房屋的事实。

2.房地产转让合同与宁波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未通过专业房产中介的情况下,私下草率地将涉诉房屋以74.5万元的不合理低价出卖给了第三人的事实。

3.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与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约77万元购买涉诉房屋,该房屋现被被告以74.5万元的价格出售,属于某显不合理的低价。

4.装修费用的收条、送货单若干,拟证明原告在购房后,还支出7万元左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只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不能证明自己未通过房产中介,当初自己是通过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挂牌出售的房屋(提交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复印件一份),74.5万元的售价也并非不合理低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房产证的记载,原告买入涉诉房屋的价格应该是65万元,而且房价存在波动是正常的市场风险,不能以原告买房时的价格来判断被告卖房时的价格,被告卖房的价格不存在不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被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售房屋时按惯例本来就不需考虑装修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中也未约定装修费用需算入房价,而且装修投入的费用与房屋的售价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莫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名为莫某的中国银行活期存折一本,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归还了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383238.9元。

2.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两份、手工发票一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出售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物业费、水费合计1665元。

3.(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两份、原告出具给乐某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乐某借款10万元,乐某曾因10万元借款一事起诉原告,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涉诉房产,该纠纷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将卖房款中的10万元交给了乐某。

4.申请证人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其通过单位的一位同事认识了原告。去年7月份时,原告因某买钢板所需而向其借款30万元,但其没有这么多钱,所以就介绍了被告莫某给原告认识。之后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其中1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另外20万元借期为一年,并以涉诉房屋作为担保。当时说好如果借款还不出的话就将房屋出售用于某钱,因某原、被告还去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仅能反映被告支出了多少钱,不能证明归还了多少按揭。本院认为根据存折的记载,383238.9元系一次性转账支出,因某应当是单一用途,且该数额与原告认可的按揭款数额(380000元)相差并不大,原告作为按揭贷款人,如果认为按揭贷款的数额少于某告所说的数额,完全可以提供反驳证据。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3,原告对民事调解书与通存通兑储蓄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反映出原告与乐某或是被告与龚珠英之间的联系。对借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未经法院审理认定,不能确认其真实情况,与本案的房屋买卖也无关。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某证言可能不客观,而且证言与本案也无关联。对该两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为由来否定证人证言,理由不充分。被告提交的借条均系原件,与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互相印证,在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某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坐落于某波市X区X街X路某室房屋的买卖手续,委托权限包括代为还清银行贷款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领取房屋的出卖款、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等内容。该委托书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2011年6月28日,被告将前述房屋以7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收到售房款后,被告代原告归还了前述房屋的按揭贷款383238.9元,并向宁波富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前述房屋的综合服务费1463元、共用部位维修基金122元、水费80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包括:一、被告能否以民间借贷关系中对原告的债权,来主张抵销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的债权,即被告在本案中能否行使抵销权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对争议一,由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抵销权属于某成权,仅需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债权消灭,因某权利人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债权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认可,法院需要进一步审理才能确定债权情况,因某本案中无法确认债务抵销。被告可就民间借贷纠纷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在本案中,被告不能行使抵销权。

对争议二,由于某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属于某偿委托,因某仅在受托人即被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存在赔偿委托人即原告损失的问题。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况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诉房屋在2011年6月时的正常市场价格远远高某被告的售价。房价波动属于某常的市场风险,仅凭原告以77万元购入的房产被被告以74.5万元的价格出售这一事实,并不能判定是因某告的受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委托被告处理卖房事务时,应当充分考虑清楚委托范围与权限。在订立委托合同之后,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被告因某售原告房屋而取得售房款74.5万元,为归还房屋的按揭贷款支出383238.9元,为支付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而支出1665元,对剩余某售房款360096.1元,被告应当转交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由于某据不足且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某返还原告余某售房款360096.1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649元,被告莫某负担3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范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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