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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翁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党校大厦七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邹志静,该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刘某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东山区X街X号三楼。

诉讼代理人:黎永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202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后,依约定将保险费交付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已履行其义务;而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及收到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后,未及时向被上诉人理赔,支付保险赔偿款给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据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车主档案的记载,粤A/(略)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翁某某,因此,上诉人以本案保险标的不存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效及即使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亦因被上诉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无理,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处理的是机动车辆保险关系,与被上诉人和白云农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上诉人为此而承保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为骗取银行货款及上诉人承保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伪造了一系列国家机关车辆证件,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及贷款诈骗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向被上诉人翁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略)元。逾期支付,逾付部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漏认定了一部分事实,被上诉人虚构购车合同,该车一直在被上诉人名下,李淑英根本不曾拥有上述车辆,被上诉人为骗取银行贷款,虚构向李淑英买车,由于按揭车一直在被上诉人名下,李淑英未拥有按揭车,那么,以按揭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项下的标的怎么会存在,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将贷款法律关系与保险法律关系分开审理不能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签约的时间为2001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被上诉人请求理赔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签约时间为2002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翁某某。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合同书签约时间为2001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购车合同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等材料以与本案无关而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车辆的一系列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本案保险合同时是该车辆的车主,上诉人并无举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的内容不真实,故上诉人认为投保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与事实不符。至于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原因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审据此认定贷款合同和为贷款履约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与本案的保险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属有效合同正确,被上诉人申请贷款的理由是否真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原因不真实请求免除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汉森

审判员罗红燕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卫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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