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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被告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运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庆贤、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22日9时50分许,在重庆市X区X路工商银行附近路段,被被告XXX驾驶的汽车撞伤,后送入重钢总医院等医院治疗,造成了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XXX赔偿医疗费2131.49元,误工损失20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25131.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对原告XXX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XXX驾驶渝x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X路段时,与原告X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XXX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XXX被送入重钢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脑萎缩,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小腿外伤,当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5天。随后,原告XXX到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该中心建议休假13天;其后来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就诊,该医院建议休假45天,共计73天。被告XXX支付了该医院的医疗费2800元。交警机关认定,被告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负无责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钢总医院检查治疗病历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根据此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XXX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0元(已由被告XXX支付)、误工损失为1070.18元,共计3870.18元。其理由如下:

1、原告XXX受伤后在重钢总医院检查治疗,被告XXX已支付医疗费2800元,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医疗费用2800元予以确认。

2、重钢总医院《疾病建议休假单》记载原告XXX的病情为“头皮血肿,右小腿外伤”,建议休息15天(2011年4月23日至5月8日),合情合理,被告XXX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误工15天予以确认。

3、原告XXX举示的重庆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休假证明》,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23日至5月27日,建议休息28天,扣除与重钢总医院《疾病建议休假单》建议休息15天的重复部分,故本院对该《休假证明》以13天予以确认。

4、原告XXX举示的新桥医院《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1个半月,故本院对此《病情证明单》以45天予以确认。

5、原告XXX举示的2011年9月15日、9月17日《医药费》收据10张,因无病历和处方印证,无法确定其是否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无法认定相关性,故本院也不予以确认。

6、原告XXX举示的2011年10月21日在新桥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因诊断结论明确认定为“轻度脑萎缩”,与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头皮血肿,右小腿外伤”损伤无关,故对其产生的检查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

7、原告XXX举示的XXXX公司的工资《证明》450元/天,因无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酌情按2012年1月5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1年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277元/12个月/30天为基数,每天14.66元计算日工资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XXX受伤后休息误工73天,按14.66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为1070.18元。

8、原告XXX举示的护理费《收条》1张,载明护理期间为2个半月,与其遭受的损伤“头皮血肿,右小腿外伤”极不相称,有“小病大养”之嫌,且其未举示重钢总医院认为其确实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该渝x肇事车系被告XXX驾驶且为其所有,且其应负全部责任,故因该车交通肇事而致原告XXX身体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870.18元,应当由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XXX已支付的2800元,还欠1070.18元。原告XXX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XXX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误工损失1070.18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XXX负担638元,由被告XXX负担638元并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76。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熊运蛟

人民陪审员夏庆贤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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