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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镇镇长。

申请执行人马某,男,47岁,回族。

被执行人荥阳市X镇袁庄煤矿。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矿矿长。

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峪镇政府)称,2005年12月荥阳市政府根据国家关闭小型煤矿精神,将荥阳市X镇袁庄煤矿关闭,并将该矿资源整合到中原煤矿。为了贾峪镇范围内的社会大局稳定,由贾峪镇政府代管中原煤矿支付给袁庄煤矿的部分资源补偿款150万元,用于某还袁庄煤矿在贾峪镇范围内的部分债主债权,并将这150万元全部兑付完毕。同时,还有马某等部分债主到荥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并且大部分债主的债务已经法院判决执行得到解决,但马某因种种原因没有解决。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5日错误裁定追加我方政府为被执行人,对此,我们提出执行异议但被执行法院驳回。本案中,我方政府在暂管的150万元已经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76-78条,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或主管单位已经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或主管单位重复承担责任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我方政府不承担荥阳市X镇袁庄煤矿对马某到期债权的偿还义务。

执行法院认为,贾峪镇人民政府明知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已诉讼,未能让申请人参与按比例兑付。造成申请人债权无法实现,对此贾峪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充分。贾峪镇人民政府以其接收一百五十万元补偿费已全部兑付其他未诉讼债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5年5月31日至6月20日,马某义、马某等八人,均以同一案由(借款合同纠纷)将袁庄煤矿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告袁庄煤矿的财产整体实施了查封,后因国家政策的调整,袁庄煤矿被中原煤矿实施整合,并被当地政府予以强行关闭。

本院认为,诉讼保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种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于某能因当事人(被告)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其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某、冻结、提留、扣某等,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法律之所以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仅对此作出了的释明,而且对这种强制措施的法律追及力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和确认。

本案中,由于某执行人袁庄煤矿的财产,人民法院在相关诉讼中已经做出保全裁定,对其财产已经整体实施了查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后来根据国家政策袁庄煤矿被关停和整合,但此举并不影响上述诉讼查封的法律追及力,其效力依法应当及于某庄煤矿整合后申请复议人所暂管的这150万元资源补偿款,且该效力对任何公民和法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排他性,故,对于某150万元资源补偿款,申请复议人贾峪镇政府无权予以处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应当追究申请复议人贾峪镇政府的民事责任。虽然在追责过程中,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有所不当,但这并不影响申请复议人贾峪镇政府最终在实体上对申请执行人马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贾峪镇政府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荥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审判员潘瑞军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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