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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童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童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童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童某下落不明,于某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某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何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童某以与他人诉讼急需用钱为由,向印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2009年6月2日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0年6月2日,由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5万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印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童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童某向印某某借款后,因未按约还款,导致为其提供担保的原告代付了借款,原告在代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清偿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偿还原告何某为其代偿的借款5万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翁磊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陈赛娥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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