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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湖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湖新村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吉祥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4-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9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懿,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湖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湖新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吉祥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湖支行(以下称第一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湖新村支行(以下称第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吉祥支行(以下称第三被上诉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1日,上诉人(身份证号码为(略))在广东省德庆县的中国工商银行德庆县支行持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存入43万元。同日,该帐号内的43万元被他人以银行卡在第一被告处取走5万元现金,并同时将37万元转入户名为'李某明',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尚余1万元。同日,户名为'李某明',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被他人分两次取走(略)元,该帐户尚余(略)元。次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案,称被他人以卖化肥的名义骗去42万元。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立案后经侦查,查证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户名为'李某明',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的开户资料上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均为(略),该号码前六位(略)代表是广东省河源市,经查询河源市公安局人口信息系统,该号码是空号。而两个身份证所反映的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X号'和'花都市X镇X路X街X号305房'均不存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已在第一被上诉人处冻结了户名为'李某明',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余额(略)元,在第三被上诉人处冻结了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的存款1万元。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对该案尚在侦查中。

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取款凭证看,可判断目前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冻结的户名为'李某明',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余额(略)元及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的存款1万元均源自上诉人在德庆县存入的43万元。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述存折内的存款归其所有的依据是其所称的被诈骗事实,现上诉人已就其被骗款项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上述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存款属刑事案件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即赃款赃物,应当追缴,违禁品和犯罪分子本人犯罪时使用的所有物应予没收。公安机关冻结账号为(略)和帐号为(略)存折内的存款人民币18万多元尚未被犯罪分子取得,并不属于赃款赃物,不属于刑事案件处理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述存折内的存款归其所有,也应属于民事案件,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公安已查明账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的户主'刘某某'和帐号为(略)的存折户主'李某明'均是利用假身份证开设定,户主'刘某某'和'李某明'都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其无法享有存款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已经认定,上述两账户的存款共人民币18万多元是由上诉人存入。根据有关规定,存款的所有权属存折的户主。现两存折的户主均不存在。存款应该属于存入存款的人。因此,上述存款人民币18万多元应属上诉人所有。而此存款由被上诉人保管。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两存折的户主均不存在,上诉人只有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确权之诉,才能使上诉人合法地对其存款行使所有权。公安机关无权要求储蓄机构将上述存款过户到上诉人处。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裁定,人民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没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上诉人就无法取得应该属于自己的存款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其他途径来保护和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在本案的确认之诉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确认之诉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此确认之诉的相对人,也不是适格的主体,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是告错主体,依法也应予以驳回。在本案中,上诉人要确认:帐号为(略)和帐号为(略)存折内的余款(略)元和(略)元及利息归其所有。而这两个帐户的户名均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刘某某'和'李某明',因此这一确权之诉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显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相当于一个保管人的角色,并根据存折、密码、身份证等为存款人存取款项。被上诉人无权就本案争议款项的归属作出如何某思表示。被上诉人也从未对争议的存款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没有任何某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本不是本案的法律关系相对人和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明:2004年3月11日,上诉人(身份证号为(略))在广东省德庆县的中国工商银行德庆县支行持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存入43万元。同日,该帐号内的43万元被他人以银行卡在第一被上诉人处取走而5万元现金,并同时将37万元转入户名为'李某明',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尚余1万元。同日,户名为'李某明',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被他人分两次取走(略)元,该帐户尚余(略)元。次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报案,称被他人以卖化肥的名义骗去42万元。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立案后经侦查,查证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及户名为'李某明',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的开户资料上填写的身份证号均为(略),该号码前六位(略)代表是广东省河源市,经查询河源市公安局人口信息系统,该号码是空号。而两个身份证所反映的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X号'和'花都市X镇X路X街X号305房'均不存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已在第一被上诉人处冻结了户名为'李某明',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的存款余额(略)元,在第三被上诉人冻结了户名为'刘某某',帐号为(略)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的存款1万元。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对该案尚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侦查,本案涉及的上述两个存折的身份证号码((略))相同且是空号,两个身份证所反映的地址都不存在。因为转帐收款人资料虚假,资金所有权没有因转帐而发生转移。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资金涉嫌被诈骗的情节进行侦查。但无论侦查结论对转帐性质是否认定为诈骗,利用存折收取款项的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资金所有权的认定,本案因确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审查上诉人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昊

书记员谢江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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