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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窝藏赃物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某年6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6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老客运北站路东“雅芳”化妆品店,以买化妆品为由,让店主陈某帮助其包装商品,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陈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225元现金盗走。

二、2010年7月份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号北晨公寓A座奥运宝宝游泳馆,趁店主刘某不备,将刘某放在抽屉里的700元现金、一部金立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盗走。被盗金立牌手机于2010年6月5日购买,时价为500元;被盗OPPO牌手机于2010年6月1日购买,时价为1000元。

三、201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东20米路北的“情缘”花店,以买鲜花为由,让店主李某乙帮助其扎花篮,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李某乙放在收银台下面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300元、收据及发票等物品。

四、2010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30米路东的“好姑娘”内衣店,以买衣服为由,让店主王某帮助其试衣服,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诺基亚N97型手机和在抽屉里的500元现金盗走。

五、2010年10月份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的“喜路袋鼠”内衣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内服务员为其找商品之际,将店主被害人赵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

六、2010年1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街农贸市场X排X号“敏子”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宋某帮助其调换衣服之际,将被害人宋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100元现金盗走。

七、2011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如意”鲜花店,以买鲜花为由,趁店主李某乙为其做花篮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乙挂在墙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张农村信用社卡及几张消费卡等物品。

八、2011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略)“喜洋洋”家纺店,以买商品为由,趁店主李某乙帮助其找商品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7400元、驾驶证及身份证等物品。

九、2011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翔宇”袜行,趁店主肖某帮助其找袜子之际,将被害人肖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夹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

十、2011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的“品位名店”服装店,谎称应聘该店服务员,趁店员不备,将店主被害人郭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0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

十一、2011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陈寨家乐福超市外广场的“蝶诗倩”内衣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店主被害人郑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50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及美容卡、积分卡等物品。

十二、2011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的“BOBO小铺”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沈某帮助其找衣服之际,将被害人沈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贺某预谋后,2011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的“x”服装店,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趁店主陈某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900元、金戒指一枚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1612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甲、贺某预谋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尹美尔”服装店,以到该店应聘服务员为由,趁店主周某不备,将周某的5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S710型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财物交贺某保管。被盗手机于2011年3月17日购买,时价为82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十五、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2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奥丝蓝黛”内衣店,以应聘该店服务员为由,后趁其他店员不备,将店主被害人张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50元现金和一条女士打底裤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

十六、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后,2011年4月6日16时许,李某甲到(略)“妖精衣橱”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张一某不备,将张一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和收银台抽屉里的300元现金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0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

十七、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后,2011年4月8日11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黄河服装市场“简爱”服装店,趁店主李某乙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衣服架下的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4500元、信用卡及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

十八、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后,2011年4月27日13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的“包衣阁”服装店,趁店主王一某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被害人王一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5330型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财物交贺某保管。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5330型手机价值864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十九、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后,2011年5月4日13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的爱莉莎内衣店,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趁店内另一位服务员不备,将店主管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70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V9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摩托罗拉V9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贺某保管。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罗拉V9手机价值1135元。

二十、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后,2011年5月12日8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时尚女装折扣店,以买衣服为由,让店主田某帮助其找衣服,后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田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贺某保管。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后,2011年5月16日15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号的男装地盘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被害人樊某不备,将樊某放在钱包里的2500元现金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贺某保管。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后,2011年5月24日10时许,李某甲到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王琳经营的米娜服装店,以购买衣服为由,趁店员禹某不备,将店主王琳放在柜台抽屉里腰包及柜台上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900元及购物单据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物品交贺某保管。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40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乙、王某、赵某、宋某、李某乙、李某乙、肖某、郭某、郑某、沈某、陈某、周某、张某、张一某、李某乙、王一某、管某、田某、樊某、禹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郁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保修凭证、收款凭证、相关发票,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甲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多次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原判根据其主动供述绝大部分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价值数额巨大。贺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荣新

审判员钱基伟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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