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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贾XX与被执行人鄞县XX实业公司、宁波XX万猪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贾XX,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上虞市X镇。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鄞县XX实业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镇。

被执行人宁波XX万猪场,住所地宁波市X镇。

第三人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X镇。

法定代表人金XX,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宁波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XX与被执行人鄞县XX实业公司、宁波XX万猪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贾XX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抽逃被执行人鄞县XX实业公司注册资金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于1999年3月19日作出(1999)鄞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被执行人鄞县XX实业公司在1999年3月22日之前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35万元、支付利息396435.6元,由被执行人宁波XX万猪场负连带责任。同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某年9月30日作出(1999)鄞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宁波振兴万猪场的财产已被依法拍卖,履行了部分款额,被执行人鄞县XX实业公司无履行能力,本院(1999)鄞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等内容。2000年6月27日,原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5年10月31日,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贾XX。2010年4月6日,本院因申请执行人贾XX的申请作出(2010)甬鄞执裁字第8-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贾XX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又查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载明:两被执行人的经济性质均为集体企业。被执行人鄞县XX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被执行人宁波XX万猪场注册资本为495.4万元。将被执行人鄞县XX实业公司于1999年9月15日注销修改为吊销,将被执行人宁波XX万猪场于2000年8月14日注销修改为吊销。

本院认为,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抽逃注册资金,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执行人贾XX请求追加第三人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贾XX要求追加第三人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陈增宏

审判员郑元利

审判员张孙庆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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