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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闫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盗窃于2011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闫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盗窃于2011年8月29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2)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抗(2011)X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王某、闫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闫某、刘某经预谋后,在(略)幸福园一号“山西蒸馍店”门口,将张某一辆红色驰风牌150ZL型无牌助力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元。现车辆已追回并退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闫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鉴定结论,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刘某有立功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提请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刘某盗窃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带领公安人员将原审被告人闫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登封市公安局白坪派出所出具的原审被告人闫某抓获经过及原审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依法构成立功,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此为由提出抗诉的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2)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闫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2)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某飞

审判员何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理炳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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