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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化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2011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16时许,朱某与被告人席某电话联系,两人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席某携带毒品至本市X区X路豪门夜总会门前与朱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席某见夜总会门前人较多,遂提议至夜总会后侧的精灵网吧交易。随后,被告人席某与朱某到精灵网吧二楼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席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席某身上缴获六小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64克、0.72克、0.7克、4.76克、0.73克、0.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人民币500元;从朱某手中缴获一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某、物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人民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何某、文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席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毒品鉴定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席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于某告人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席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席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宋福娟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某员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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