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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华纺呢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3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百大厦X单元。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河,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浙江华纺呢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镇318国道收费站北侧。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天亮,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驻广州办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华纺呢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的实际欠款金额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曾对帐确认了上诉人的还款、欠款金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双方对帐后,又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汇给中山火炬米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米兰公司)10万元,此款应可充抵部分欠款,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现上诉人的实际欠款金额为230,889.70元,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请求将其于2002年12月4日汇给米兰公司的10万元与欠款相抵扣,因该汇款发生于双方对帐之前,且上诉人又无证据证实该汇款经被上诉人委托,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接纳。(2)关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按样板供货,故有关货物的质量标准应与该样板相一致,但上诉人却按国家标准对其产品进行测试,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实被测试的产品是由品号为(略)、(略)的布料生产的,故上诉人提交的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而依交易习惯,如被上诉人所供布料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并应保持货物原状,但上诉人却早已开料制衣,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又已将大部分产品销售出去,由此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与样板是一致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货物质量问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明显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230,889.70元给被上诉人浙江华纺呢绒有限公司。二、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华纺呢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反诉受理费5,51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上诉人预付),合共12,983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华纺呢绒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上诉人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83元,上诉人于付款时将9,483元一并退还给被上诉人浙江华纺呢绒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案情复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7月起诉,上诉人7月20日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在7月28日提交答辩状及证据,8月8日提交反诉状,距原审法院8月10日开庭仅有两天,上诉人提出推迟开庭,法官不同意,仓促开庭,经过庭审质证发现,本案争议焦点:收汇货款不一致,相差10万元;布料质量问题意见分歧很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较大,要求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反诉,原审法官没有认真审理。二、本案两个重要事实不清,就匆忙判决,造成错案。(一)布料确实有质量问题。2002年4月19日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按样板供应不同品号、色号、价格的呢绒,先后供应各种布料(略).80米,价值(略).70元,2002年10月发现布料质量问题便开始交涉,2002年12月30日退回布料2908.10米(其中退品号为(略)的布料302.1米,品号(略)的布料656.5米),还有一组品号为(略)布料860米全部退货。被上诉人对退回这两批质量有问题的布料均未提出异议。2003年4月16日又发现(略)号和(略)号,合计2512.7米质量不合格,多次交涉,被上诉人拖着不肯解决,没有办法只好加工成服装1234件,降价出售827件,经济损失(略).6元。经国家纺织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鉴定,起球不符合。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出本公司的鉴定,认为质量没问题,并以没有保持原状,加工成品而拒赔。法院认为鉴定的产品是否是由(略)、(略)的布料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供样板、加工的工厂与裁缝师傅的书证等证明。(二)关于实际欠款金额。上诉人提出两张汇款凭证,2002年12月4日汇给10万元,2003年3月18日又汇给米兰公司5万元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有两张传真可以证明。但原审法院只认定10万元而没有认定5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货款(略).70元,被上诉人负担因违约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略).6元,盈利损失1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浙江华纺呢绒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陈某某以三毛派神(集团)的名义通过传真备忘录的形式与上诉人达成买卖协议,约定陈某某按双方确定的样板将不同品号、色号、价格的呢绒布料供给上诉人,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期限。之后,陈某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002年4月22日,上诉人以电汇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万元。2003年1月17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上诉人从2002年3月22日至2002年11月15日共供给上诉人各种布料11,190.80米,总值780,889.7元,上诉人于2002年12月30日退回有质量问题的布料2,908.1米(其中退品号为(略)的布料302.1米,品号为(略)的布料656.3米),截至该日止,上诉人已付款45万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30,889.70元。被上诉人以2002年4月22日金额为30万元的汇款凭证,2002年7月8日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为厦门禾森实业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2003年4月1日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米兰公司的汇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支付45万元货款。2003年4月16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品号为(略)、(略)的布料容易起毛球为由,要求退回成品服装407件(共生产1234件,已销售827件),但遭被上诉人拒绝。200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以传真形式通知上诉人直接将货款5万元汇付给米兰公司,上诉人随后于2003年3月18日、4月1日分别汇付5万元给米兰公司。

另查: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为证实货物的质量问题,委托了国家纺织品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对款号分别为(略)、(略)的《男西服、大衣》按国家标准进行测试,该中心于2004年7月26日出具的测试报告认定上述被测试产品起球不符合一等品的标准要求,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被测试的产品是由品号为(略)、(略)的布料生产的,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确认。上诉人另提供2002年12月4日汇款10万元给米兰公司的凭证要求抵扣部分欠款,但被上诉人否认此笔汇款经其授权,上诉人也未对此予以举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虽以三毛派神(集团)的名义与上诉人共同确认备忘录,但在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另以本案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对合同相对方主体的变更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2002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万元,视为上诉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上述备忘录的当事人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陈某某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其供货未经其同意的陈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提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按照样板供货,在备忘录及后来的往来函电均未对质量异议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上诉人理应在收到被上诉人货物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在2002年12月30日将有质量问题的布料退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这一做法应视为双方关于质量异议的交易习惯。但上诉人在其后的履约过程中,并没有及时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相反却在布料加工成服装并已销售大部分后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被上诉人对质量异议期限的合理预期,亦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与样板一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已支付货款金额问题。根据2003年1月17日双方确认的对帐单的记载,上诉人已支付货款45万元。200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向米兰公司付款5万元,上诉人于2003年3月18日、4月1日共向米兰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尽管上诉人其中一笔汇款并未经被上诉人授权,考虑到被上诉人确认2003年3月18日、4月1日向米兰公司支付的10万元均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确认该两笔货款。综上,上诉人共计支付货款55万元,上诉人尚有(略).70元货款未支付。至于2002年12月4日上诉人汇给米兰公司的10万元,因该款在双方对帐前已支付,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汇款经被上诉人委托,故上诉人请求将该笔汇款抵扣货款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因此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除了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发回重审的、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数众多的、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等案件外,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并不具备上述适用普通程序的事由,并且本案所涉货款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即可认定事实,并不存在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况。至于双方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本身即表明对责任的承担争议较大,与案情复杂与否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属程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贝利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陈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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