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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西安铁路局安康车辆段安康东运用车间工人。1983年1月21日因犯贪污罪被原安康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198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安康刑警大队投案,次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到安康市X区X路职工单身宿舍找人时,趁被害人XXX熟睡之机,进入其居住的X号楼X楼X室,盗走被害人XXX深蓝色牛仔裤1条及装在后裤兜内的人民币670元、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1张、西安铁路局职工医疗保险卡1张后,于某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使用盗得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在安康市工商银行张岭分理处ATM自动取款机上盗取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盗窃人民币1670元。破案后,被盗赃款已全部发还失主。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某向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安康刑警大队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安康市工商银行张岭分理处监控录像截面图及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安康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安康刑警大队民警XX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8)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铭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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