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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白兰实业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终字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白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兰州白兰实业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兰州白兰实业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白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白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9日,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由冶建公司承包兰州比科新商厦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一般通风、安装工程及一般装饰工程等。工期28个月,计划1995年10月9日开工。质量等级为优良,力争省优。合同价58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结算方式是经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签证。除工程量变化、不可抗力、白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和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情况外,工程不能按期竣工,均视为冶建公司违约,白兰公司可没收冶建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另按工作量的1%作为经济处罚。工程款结算按二类建筑工程取费标准计费。正负零以下工程部分先由冶建公司垫资施工。白兰公司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正负零以下已完工程的价款,违反合同规定,向冶建公司承担该部分价款的延期银行计划外贷款利息,并按冶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的1%支付罚金。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工程停建或缓建和由于设计变更、设计错误造成的停建、缓建,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冶建公司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同日,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载明工程的建筑总面积约(略)平方米,最终以施工图设计核准。X层以下为大空间框架结构,X层以上为框剪结构。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签订生效三日内,冶建公司向白兰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5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时,确认冶建公司全面完成规定的质量和工期要求,白兰公司一次返还不计利息。工程如遇停工或缓建,白兰公司应即时归还保证金。同年10月31日,兰州白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兰房地产公司)函告冶建公司,白兰房地产公司成立,比科新商厦工程建设指挥部开始使用“兰州白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1997年1月20日,冶建公司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兰州建业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就比科新商厦工程及其装饰工程订立和履行合同。4月3日,白兰房地产公司致函冶建公司,请其就比科新商厦室内回填工程质量问题立即停止施工并处理纠正。

1997年4月30日,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西北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书》,为兰州交易会的召开“展开施工作业大会战”,由白兰公司提供2700万元的建设资金,其中1700万元用于土建工程,500万元用于设备设施的订货和安装,500万元用于外立面装修。冶建公司确保完成工程量内容。白兰公司若未按协议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执行,相关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白兰公司独自承担。

1997年5月,白兰房地产公司与建业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及《兰州“比科新商厦”装饰工程施工意向书》,约定比科新商厦室内外装饰工程由建业公司总承包,承包范围是全部室内外装饰工程内容的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开工日期1997年5月25日,竣工日期1997年8月10日。质量等级优良。合同价1800万元。由建业公司分包的装饰施工单位应出具有关营业执照、施工资质证书、施工简历、业绩等文件报白兰房地产公司审定、考核、认可。工程结算为白兰房地产公司授权建业公司向分包单位收取分包工作量10%以上的工期和质量合同保证金。装饰工程的备料款、进度款由建业公司自行筹措,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白兰房地产公司除工程保修款外将工程款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建业公司将装饰工程分包给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并于1997年底交付白兰公司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评定,装饰工程评估价为(略)元(不含运输费(略)元和剩余石材款(略)元)。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具有甘肃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房地产评估甲级”。

另查明:在白兰房地产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兰州“比科新商厦”装饰工程施工意向书》中载明,由白兰房地产公司代建、冶建公司西北工程指挥部(建业公司)承建的比科新商厦工程,至1996年底土建工程已完成至结构三层顶,计划于1997年10月1日前裙楼部分的全部建安工程、室外配套工程和室内外装饰工程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交付使用。白兰房地产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6月8日、1999年5月28日分别致函冶建公司,就裙楼外装饰工程、外立面装潢大理石的施工等提出质量问题。比科新商厦工程于1997年8月30日停工。2000年11月16日,经白兰公司和冶建公司结算,双方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所涉的土建工程实际发生额为(略)元,白兰公司和白兰房地产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已付款5185万元。

1999年12月7日,冶建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白兰公司,请求判令白兰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本金、保证金和利息损失(略)万元,赔偿损失(略)万元,由白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白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冶建公司承担因其承建的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和中国工商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预购房违约金、贷款利息等其他经济损失(略)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白兰公司与白兰房地产公司是两块牌子,但是原法定代表人均某邱维兴。付给冶建公司的5185万元均以工程款名义支付,无法分清土建工程款和装修工程款。建业公司虽系冶建公司下属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冶建公司承诺承担建业公司与白兰房地产公司所签装饰工程合同的法律责任。白兰房地产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因建业公司没有取得法定装修资质证书,所签合同无效。白兰房地产公司明知建业公司没有资质而与其签订装饰合同,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冶建公司明知建业公司没有装修资质而承揽装修工程,亦有一定过错。关于白兰公司提出追加兰州比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白兰公司与兰州比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联建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冶建公司又尚未主张,应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但由冶建公司垫资施工的条款违反了建设部X号通知的规定而无效。2000年11月16日,经白兰公司和冶建公司结算,双方认可土建工程实际发生额为(略)元。装修工程款经一审法院委托据实评估,实际核定为(略)元,运输费依据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据实认定为(略)元,剩余石材款为(略)元,白兰公司尚欠冶建公司工程款(略)元。工程停工的原因是白兰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因此白兰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除评估单位据实认可的塔式起重机、人货电梯、砼搅拌机、卷扬机、人工费5项费用为(略)元之外,冶建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工程保证金320万元应由白兰公司返还给冶建公司。白兰公司反诉称工程楼板有质量问题,因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且未完全竣工,白兰公司即于1997年底接收并作为展馆使用,双方也提出了整改方案,因此白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其《补充协议》有效,双方继续履行;二、白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冶建公司的工程款(略)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利率计算,自1997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白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冶建公司保证金320万元;四、白兰公司承担冶建公司机械设备停置费(略)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白兰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冶建公司负担(略)元,白兰公司承担(略)元;反诉费8632元,由白兰公司负担;鉴定费(略)元由冶建公司负担(略)元,白兰公司负担(略)元。

白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后将工程交由建业公司承建,建业公司仅为城市民用建筑三级企业,不具备高层建筑施工能力,导致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认为合同无效,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冶建公司完成土建工程量为(略)元,而白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5185万元,因此不存在建设资金不到位的情形,判决白兰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停置费也就没有事实依据;工程停工不是建设资金问题,停工原因是建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解决方案;建业公司将装饰工程转包给广州珠江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从中渔利,是违约行为;白兰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和甘肃省建设厅出具的证据,证明“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中心不具备工程造价咨询及鉴定资格”。白兰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兼某白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两个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认为仅是两块牌子;装饰工程合同是白兰房地产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的,白兰公司没有义务代替白兰房地产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一审法院以“建业公司虽系冶建公司下属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冶建公司承诺承担建业公司与白兰房地产公司所签装饰工程合同的法律责任”为判决理由,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债的主体是特定的规定;装饰工程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冶建公司没有装饰工程资质,因此建业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白兰公司与比科新公司有联建合同,比科新公司是甘肃国际贸易大厦的受益者,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白兰公司选择冶建公司为施工单位也是根据《联建合同》中比科新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四个诉讼主体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两个独立的诉合并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合并审理的原则;冶建公司起诉没有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仅要求支付工程欠款,一审法院却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同时如合同继续履行,在没有履行完毕时就不存在一审判决的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冶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有关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白兰公司拖欠冶建公司工程款是事实,由于白兰公司于1997年7月已接收该工程使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冶建公司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白兰公司和冶建公司是本案所涉比科新商厦工程土建和装饰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比科新商厦工程建设指挥部使用的印鉴是“兰州白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鉴,《兰州“比科新商厦”装饰工程施工意向书》中已载明,比科新商厦工程系由白兰房地产公司代建、冶建公司西北工程指挥部承建。冶建公司向建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冶建公司与白兰公司就比科新商厦工程及其装饰工程订立和履行合同。白兰房地产公司就比科新商厦工程的土建、装饰施工合同的履行多次致函冶建公司。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西北工程指挥部签订有关施工作业大会战的《协议书》中,涉及的内容也并不局限于土建工程,而是包括了土建、设备设施的订货和安装,外立面装修等多项工程内容。双方还约定,白兰公司若未按协议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执行,相关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白兰公司独自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白兰公司也表示,本案中白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白兰房地产公司代白兰公司支付的,白兰房地产公司没有就其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支付过工程款。关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的资质问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领有甘肃省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房地产评估甲级”。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房地产估价包括对争议房地产造价的鉴定。《甘肃省工程建设咨询单位资质认定暂行规定》第三条亦规定,工程造价类咨询,包括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标底及评标、年终工程结算、竣工结算的编制或复查和房地产评估、工程保险评估以及工程合同的咨询等,因此白兰公司不能否定该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资质,一审法院委托该中心进行房地产评估并无不当。鉴于《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因建业公司没有取得法定装修资质证书而被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白兰公司应当按鉴定结论支付相应的价款。比科新公司不是比科新商厦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和履行者,一审法院认定其非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由于白兰公司建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造成工程停工,因此白兰公司应当向冶建公司支付相应的机械设备停置费。白兰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要求冶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由于白兰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使用了该建筑物,双方也提出了整改方案,白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鉴于比科新商厦工程已于1997年8月30日停工,白兰公司现已无力投资续建,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应当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白兰公司与冶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终止履行。

二、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白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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