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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某保洁服务中心、江某区某歌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重庆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洁服务中心(原名南XX路洁明保洁服务中心),住所地(略)织机构代码:L(略)-0(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江某区某歌城,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海洋之星C栋第一层(兴隆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L(略)-7(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姓名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巷X号11-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某保洁服务中心、江某区某歌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被告某保洁中心的经营者姓名郑权、被告某歌城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江某于2010年11月5日与某保洁中心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清洁工。2010年11月5日,原告和其它8名员工一同被某保洁中心安排至某歌城做清洁工作。原告与某保洁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某保洁中心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保,原告的工资每月由某保洁中心支付。2011年5月9日,原告在某歌城上班时,因打扫卫生从高处摔倒受伤,被送往医院后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某保洁中心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因经济困难在伤势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前结束治疗。因某保洁中心拒绝配合为原告办理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原告与某保洁中心从2010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某保洁中心承担。

被告某保洁中心辩称,原告的本职业是以白天擦皮鞋为主,同时原告是在某保洁中心保洁点处间断的兼职晚班,在兼职期间受某保洁中心管理,兼职报酬(33元一晚,即每月一千元)由某保洁中心发放,所以某保洁中心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行业内无人签订合同。江某的工作地点是在某歌城。某保洁中心在某歌城做保洁已做了4年,2010年12月18日,某保洁中心又与某歌城签订了劳务承包的《保洁协议书》。2010年11月5日,原告到某保洁中心做保洁,故江某由某保洁中心安排在某歌城从事晚班保洁的兼职,江某的工作地点是在某歌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歌城辩称,我方认为某歌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江某和某歌城没有任何关系。某保洁中心在某歌城做了4年的保洁。江某是某保洁中心指派来某歌城做保洁服务的,但江某具体什么时间来某歌城做保洁,我方不清楚,反正只要有人来做保洁就行。综上,请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某保洁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保洁服务。某保洁中心长期给某歌城提供保洁服务。根据2010年12月18日某保洁中心(乙方)与某歌城(甲方)签订的《保洁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某歌城进行清洁作业;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9名清洁工作人员;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工作人员出现的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提供清洁员工的工作餐及工作服。

2010年11月5日,原告入职某保洁中心做保洁工作,某保洁中心将原告安排到某歌城做保洁。每天下午5时,原告江某去到某歌城,吃过工作餐后,原告等开始在歌城进行保洁工作,歌城结束每天经营后,原告等做完保洁,然后原告等才下班。原告每天上班保洁,有保洁组的领班为其打考勤,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每月某保洁中心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至今,某保洁中心已支付原告6个月的劳动报酬。

2011年5月9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在某歌城做保洁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后送医院治疗。

2012年2月9日,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江某与被申请人某保洁中心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而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至今该委仍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2012年3月2日,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保洁协议书,收据,马善祥的情况说明一份,刘世华(即郑权)证明一份,员工就餐卡,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举示的朱晓群等人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考勤表,被告某保洁中心举示的杨兴玉及周娟出具的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的规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某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前述规定结合查明情况分析,原告和某保洁中心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保洁也是某保洁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在某歌城从事保洁是某保洁中心安排,且某保洁中心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在保洁时接受某保洁中心的考勤管理,由此可认定,原告与某保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能证实,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故本院认定自2010年11月5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被告某保洁中心称的原告与其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0年11月5日至今,江某与某保洁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某保洁服务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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