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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谭某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谢某某,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华创大厦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谭某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谢某某,被告某实业公司、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谭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购买了二被告联合开发的位于某庆市X区X路X号海悦蓝庭小区X幢X单元X-X号跃层房屋一套,于2010年1月12日交房。2010年2月26日,原告找人对所购房屋二楼的部分墙面进行拆除,由于某楼的过道没有防护栏,工人林某某不慎从过道上摔下,造成一级伤残。伤者以加工承揽纠纷起诉二原告。该案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走道上无防护栏,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进行拆除施某,具有一定危险性,判决二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13万元,并承担1000元诉讼费。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阳台、外某、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某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及建设部X号公告所规定的前述规范为强制性条文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他人摔伤,应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规定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在前案所承担的赔偿款13万元及诉讼费1000元,合计13.1万元。

被告某实业公司、某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谭某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并非本案正当原告。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没有瑕疵,已经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也符合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条件。案外某受到的人身损害与二被告交付的房屋是否有栏杆无关,前案人民法院判令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万某、谭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日,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万某与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万某购买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号跃层(系第X层跃X层)房屋一套,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交付条件为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该合同第八条“交房手续的办理”约定: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第十八条“保修责任”约定:《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作为该合同的附件。甲方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所发生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甲方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向万某交付其所购房屋。交房前,包括万某所购房屋在内的重庆市X区X路X号海悦蓝庭小区X至X号楼已于2009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交房时,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已向万某提供《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该质量保证书承诺两公司所售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地区现行建筑设计标准、现行防火和抗震设计标准等。

2010年1月25日,包括与万某同购海悦蓝庭小区另三套跃层房屋的三户人在内的万某等人与案外某林某约定:对四套房屋实施某除室内跃层部分隔墙的施某,拆墙施某费为每套550元。当日,林某将拆墙施某信息告诉林某某等四人,并确定由其五人共同对房屋的部分隔墙进行拆除施某。次日上午,万某、谭某将林某、林某某等五人领进海悦蓝庭小区X幢X单元X-X号、即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向的房屋。为拆墙施某,林某等人先后上到跃层第二层准备进行拆墙,因第一层的客厅中空部分(又称餐厅上方)与第二层的楼梯间之间的走道(该走道为第一层上到第二层后进入两端房间的过道)两侧无防护栏,林某某从该走道上摔下第一层受伤。事后林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配置普通轮椅一把。

2011年8月,林某某因与万某、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二人赔偿。对该案,本院判决的主要理由为:林某某在执行承揽事项(完成拆除施某)中受到伤害,本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但万某、谭某委托林某某等人拆除的部分隔墙在跃层的第二层,而在第二层的走道上无防护栏,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进行拆除施某,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同时林某某等人不具备高空施某作业的资质和资格,其自身在进入高空作业前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万某、谭某也未向其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此万某、谭某作为定作人,在委托林某某等人进行拆墙施某中存在定作过错和选任过错,应对林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应纳入赔偿的款项43.36795万元,判决由万某、谭某赔偿13万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x-2005)第6.6.3条规定:阳台、外某、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某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4、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0.11米......2005年5月9日,建设部公告发布的《关于某布国家标准的公告》(建设部第X号)规定:该通则第6.6.3(1、4)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万某所购房屋的设计时间在该公告发布时间之后,导致林某某受伤的走道无防护栏。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海悦蓝庭小区X号楼X层平面设计图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某与某实业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谭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其与万某是夫妻关系,然而根据合同的主体、内容和责任具有相对性的原则,且本案是基于某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范畴,故谭某对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不享有合同关系上的实体请求权,对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买卖合同中,万某与某实业公司、某置业公司既然将《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则两公司在质量保证书中的承诺亦成为双方的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所出卖的房屋未按国家强制性设计规范在万某所购跃层房屋之第二层过道临空处设置防护栏杆,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海悦蓝庭小区X至X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此种验收依法系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某、质量监理等单位进行的验收,在设计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并不因此而免除出卖人的责任,故对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某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出卖的房屋存在设计缺陷,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故损失可以预见。万某在前一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属于某律所规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故对万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赔偿额,包括两方面的费用,一是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违约损失,二是根据生效判决,万某自身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的发生原因,本案确定某实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承担前案判决赔偿金额80%的损失赔偿责任,其余20%由万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万某违约损失10.48万元。

二、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万某、谭某负担292元,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毅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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