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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与被告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桥寺聚慧雅苑X幢-1负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男,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建新市X区塔坪X号X单元X-X号。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与被告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祝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诉称:原告原名重X观音桥某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某管理处)。2007年6月27日,某管理处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摊位租用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某庆观音桥建新市场X层X号摊位;租金第一年每平方米每月90元,从第二年起,按5%的幅度递增;合同有效期和摊位租用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如因各级政府或甲方总体规划需要,需要改造、调某、改变市场环境或经营性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市场总体布局,服从市X排、调某,直至无条件撤出市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10年6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因原告将对被告租用摊位所在的重庆市X区X路X号现代广场进行整体打造,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位客商发出《告客商书》,并多次沟通,但被告拒绝搬出。从2011年5月1日起,被告也未支付租金。根据不定期租赁的法律规定,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摊位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腾空物品,将位于某庆观音桥建新市场X层X号的摊位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时止,每月按1588元计算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或租金。

被告郭某辩称:2010年6月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交还摊位,而是由被告继续承租。2011年4月12日,原告称已将物业和资产移交给案外人重庆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4月底,被告到原告所属建新市场财务室交付租金,但财务室拒绝收取,要被告等待通知,却至今未通知,应视为原告已放弃收取租金的权利。2011年5月至今,原告均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另原告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既剥夺了被告的投标权利,也剥夺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也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及租金,因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就更谈不上支付房屋使用费和租金。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营公司)属事业单位法人,原名重X某市场管理处。位于某庆市X区X路X号负2-1、2-2,负1-1、1-2,附1、5、X号的房屋属某管理处所有。前述门牌号码的房屋位于某栋楼物理层之五至七层,总计建筑面积为12999.66平方米。

2007年6月27日,某管理处作为甲方,与乙方郭某签订一份《摊位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市场名称为重庆某市场的X层X号摊位(该摊位即包括在上述门牌号码的房屋之中)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合同有效期和摊位租用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标准第一年为每平方米90元,从第二年起,按5%的幅度递增,合同签订时每平方米的月租金为90元,合计月租金为1440元;签订合同之日缴纳当月租金(双方约定的该租金实际为租赁期起始月份的租金),以后每月末的25日-30日缴纳次月租金。乙方租用摊位,须一次性交纳资产使用保证金1440元;当拖欠租金、违反市场有关规定、拒交滞纳金或损坏市场内设某、设某不予赔偿时,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扣收,乙方在合同期内退场不退还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全款退还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乙方摊位内的门窗、水、电等应自行维护维修。自费装饰摊位或安装广告牌,须报甲方同意,完善手续,才能施工。退出摊位时,乙方应无条件搬出摊位,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因各级政府或甲方总体规划需要,需要改造、调某、改变市场环境或经营性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市场总体布局,服从市X排、调某,直至无条件撤出市场,前述情形出现后,乙方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该合同自动终止。双方还于某同中就迟延缴纳租金的滞纳金、公用设某设某维修管理等事项一并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在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郭某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某管理处或其更名后的某经营公司亦继续收取租金。2011年4月15日,某管理处所属建新市场向郭某送达一份落款时间为当月12日的《告客商书》,内容为:根据江北区观音桥商圈提档升级的要求,经上级批准,建新市场将由重庆高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某投资公司整体打造,进行业态调某和经营。现江北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管理处已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了《重庆市X区国有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于4月12日进场进行了物业及资产移交。即日起,建新市场的管理逐步移交给某公司,所涉及的业态调某事项均由某公司负责处理。此后,郭某未支付从2011年5月起的摊位租金,此前其已交月租金标准为按合同约定递增后的金额1588元。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房地产权证、《摊位租用合同》、《告客商书》、租金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摊位租用合同》系某管理处与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某管理处更名为某经营公司后,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某经营公司享有或承担。租赁期间届满后,某经营公司与郭某未实际终止租赁关系,而是保持原有状态,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于某赁期间届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某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告客商书》,因为该通知书的告知事项为市场管理的移交和从事业态调某的主体,而缺乏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依据《告客商书》而判断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当事人可按前述法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故对某经营公司要求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给予对方合理的搬迁期限。关于某证金问题,因此款按合同约定,属于某合同履行及房屋完好交还的担保,故对郭某认为保证金未退还即表明合同应继续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同第四条的约定,其性质属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即条件成就时,合同已经宣告解除。但对约定条件的成就,某经营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不能判断合同在本案判决解除前已经解除。

针对郭某认为某经营公司已放弃收取租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即使是某经营公司当时以等待通知为由拒绝收取租金,该行为至多表明郭某可延时支付租金,而不能视为某经营公司已放弃权利。现郭某未给付租金属客观事实,其仍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对某经营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在合同解除后,租金性质改变为房屋占用使用费。关于某某提出的招标投标法问题,因《招标投标法》是适用于某国境内的工程建设某目,包括勘察、设某、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某关的重要设某、材料等的采购范围,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郭某认为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的问题,一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本无优先承租权的约定,二是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一款“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所规定的共同居住人继续承租的权利外,法律亦未规定优先承租权,故郭某认为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盘溪公司要求郭某搬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与郭某之间的《摊位租用合同》。

二、郭某将位于某庆观音桥建新市场X层X号的摊位腾空交还给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

三、郭某给付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交还摊位时止,每月按1588元计算的租金或房屋占用使用费。

上述第二、三项义务限郭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9元,由郭某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向本院交纳,郭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重庆市某市场经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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