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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X),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与偃师市X村的席某卿(已判刑)在偃师市X镇X路“田某小吃”饭店吃饭时,因付饭钱问题和该店人员杨××发生争执。后曹某、席某卿到偃师市X乡X村X镇X村的曹某春(均已判刑),四人携带匕首、棍棒返回“田某小吃”,即对杨××实施殴打。期间,曹某持匕首刺杨××,席某卿持匕首刺杨××右胸部一刀,席某、曹某春持木棍打杨××背部、头部,将杨××打倒在地后,四人逃离现场。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动脉失血性某克死亡。

2011年11月7日,曹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同案犯席某卿等人供述,证人田某某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曹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席某卿等人持械行凶,并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曹某赔偿30万元。

被告人曹某辩称自己不是故意想致人死亡的,不应定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

199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与席某卿(已判刑)在偃师市X镇X路“田某小吃”饭店吃饭时,因付饭钱问题和该店人员杨××发生争执。后曹某、席某卿到偃师市红旗鞋厂纠集席某、曹某春(均已判刑),四人携带匕首、棍棒返回“田某小吃”,即对杨××实施殴打。期间,曹某持匕首刺杨××腿部一刀,席某卿持匕首刺杨××右胸部一刀,席某、曹某春持棍棒打杨××背部、头部,将杨××打倒在地后,四人逃离现场。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动脉失血性某克死亡。

2011年11月7日,曹某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杨××死后,其妻已改嫁,尚有一子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席某卿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曹某松在田某小吃吃饭时因付饭钱问题和被害人杨××发生争执,后二人纠集席某、曹某春返回该店,四人持匕首等凶器对杨××进行殴打,其中其用匕首朝杨××右胸部刺一刀,曹某松也用匕首刺杨××的事实。

2.同案犯曹某春、席某的供述,证实席某卿、曹某松纠集二人到田某小吃店,四人对杨××进行殴打的事实。

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4.证人田某、郭某、杨某甲×、席××等的证言,证实席某卿、曹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5.曹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证明,证实曹某的年龄及到案情况。

6.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现场内血迹分布情况等。

8.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席某卿、席某、曹某春被判刑的情况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情况。

9.杨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杨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持械行凶,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告人所辩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本院认为,四人在殴打被害人时,持有足以致人死命的匕首,且不顾被害人的死活,持匕首朝被害人胸部这一要害部位猛刺,终致被害人死亡,四人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曹某、席某卿引发,二人又纠集他人,且共同持匕首刺被害人,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考虑到被害人死亡并非曹某直接造成,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于某有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赔偿款1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某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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