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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田某某,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与张××在偃师市X镇偃化口文化广场认识后接吻,后丁某感觉喉咙不舒服,怀疑被张××传染疾病。同年10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丁某将张××从其租住处骗至山化乡汤泉老家。期间,丁某对张××实施殴打致轻微伤并威胁要钱,张××被迫说出放在租住屋内的银行卡密码。当晚20时左右,张××从丁某老家房顶跳下,逃至该村老年活动中心门前时,被丁某追上。周围群众发现后,张××打电话报警,山化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丁某抓获,张××左足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王某、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的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辩称其与张××是恋爱关系,把她叫出来只是为了叫她给自己看病。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的责任。2、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张××2011年7月相识,平时常有电话、手机短信联系。两人在一次晚上约会时接吻,第二天丁某感觉喉咙不舒服,便多次追问张××是否有传染病,张××否认,丁某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无效,即怀疑被张××传染疾病。同年10月20日下午18时30分,丁某以吃饭为由将张××从其租住处骗至山化乡X村老家,将张××的随身钥匙及手机扣押并实施殴打,逼迫张××出钱为自己看病,因张××没有带钱,被迫说出放在租住屋内的银行卡密码。当晚20时左右,张××乘丁某不备,从其老家房顶跳下逃走,至该村老年活动中心门前时被丁某追上,强行阻拦中致老年活动中心玻璃门损坏,两人手指被划伤,周围群众发现后出面制止,张××乘机从丁某手中要出手机报警,山化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丁某抓获。张××跳墙时造成左足骨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脸部被殴打致轻微伤,左足骨骨折构成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丁某亲属除已支付张××住院的医疗费外,代为一次性某偿张××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张××对丁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丁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1年10月20日下午6时左右,丁某以吃饭为由,骑电动车到张××的租住地将其带到山化乡汤泉老家,对其拳打脚踢,称喉咙难受是张××在接吻时将传染病传染给他,让张××赔钱治病,因张××没有带钱,又逼迫张××将银行卡密码说出,后张××趁丁某不备,跳墙逃走。

2、证人马某证明,2011年10月20日晚8时左右,看到有个女青年突然跑进老年活动中心,嘴里吆喝着“救命啊”,随后本村丁某跟着进来,抱起女青年就走,女青年用手拉住活动中心的玻璃门不放,把玻璃门拉坏,两个人的手都被划伤,马某追上去让丁某赔门,这时警察赶到现场。

3、证人王某证明,丁某2011年10月5日来自己开办的诊所看过病,自称是别人传染的,检查后是咽炎,用药后症状有所减轻,后来又看过一次。

4、证人宋某证明,丁某在2011年10月份两次称喉咙不舒服,到自己开办的诊所看病,看后属咽炎,不会传染。2011年10月20日晚8时左右,丁某和一女青年两人曾到诊所包扎受伤的手指。

5、偃师市公安局调取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四份,证明丁某与张××从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0月份两人多次用手机通话及短信联系。

6、偃师市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丁某在偃师市X村老年活动中心门前被抓获。

7、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张××伤情照片2张,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两份,证明张××脸部轻微伤,左足骨骨折,构成轻伤。

8、被告人丁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有赔偿协议、收某、撤诉申请、谅解意见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他人索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丁某要钱是为了看病的辩解和辩护人认为丁某应以非法拘禁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丁某明知自己所患的咽炎不具有传染性,仍然以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索取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丁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跳墙逃跑中造成左足轻伤,该轻伤后果并非丁某直接故意所致,不应以此后果对丁某构成抢劫既遂与否作为衡量依据;丁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所判罚金于某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申随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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