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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同本村翟××(另案处理)酒后在大口乡X村路口对骑三轮摩托车路过的杨××随意拦截、殴打,致杨××左耳外伤性某膜穿孔。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与被害人杨××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某偿杨××经济损失6000元。

2012年2月27日,李某到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的证言,同案犯翟××的供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酒后随意拦截、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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