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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刘某与丁××(已判刑)预谋后到王××在城关镇X村经营的复合鞋底厂内,将该厂的低速电机一台、拉毛机一台、磨园机二台卸下,因二人搬不动,刘某给被告人马某打电话告知其盗窃之事,并让其骑三轮摩托车到现场拉东西,三人将该机器装到三轮摩托车上,连夜将机器以630元卖给在偃师市X镇开废品收购站的李一×(已判刑)。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被盗机器价值5430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2月27日,刘某提供信息,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协助抓获同案犯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舒某、李二×的证言,同案犯丁××、收赃人李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赃物鉴定价格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具有敲诈勒索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该与他人预谋后实施盗窃,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提供信息,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协助抓获同案犯马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帮助盗窃行为的完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某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某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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