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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并生育一子黄某锋,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嘈吵,2002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602房的房屋(双方确认价值为(略)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婚生儿子黄某锋择校时向第三人借款(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儿子黄某锋虽已满十八周岁,但鉴于其尚在接受高中教育期间,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被告双方仍应承担婚生儿子的抚育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因婚生儿子黄某锋长期随母生活,为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结合被告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实际情况,抚育费可酌情减免,应以每月300元为宜。至于夫妻共有的房屋,应依法分割。鉴于该房屋是不可分割物,且原告带养儿子,居住困难,其愿意折价承顶该屋,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补偿房屋差价予被告。被告主张该房屋由双方各占50%产权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婚生儿子黄某锋择校时向第三人借款(略)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有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要求原告将佛山市中医院分发的搬迁费2000元和善门街拆迁时至今每月补偿的570元返还一半给被告的主张,因原告提出该款已用于儿子的抚养及教育等生活开支,被告亦于此时开始没有向原告给付家庭生活费用及儿子教育费用,故该款应视为用于家庭生活及子女抚养、教育费用,被告要求对该款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向第三人借款(略)多元为母亲治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佛山中医院每月补偿的拆迁费570元,因双方对补偿期限均不明确,且至今尚未发生,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锋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月给付一次,于每月10日前给付予原告代管。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602房的房屋(价值(略)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财产差价(略)元予被告,该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四、夫妻共同债务(略)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归还7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500元,合计15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550元。

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黄某某对原判第二、三、四项不服,特提出上诉。黄某某和李某某婚后一直住在佛山市中医院职工宿舍内,直至2000年底,中医院扩建拆迁,分配了南桂西X号2梯303房给黄某某的母亲居住。为便于照顾,黄某某的母亲到了黄某某的姐妹家轮流居住,而黄某某、李某某及黄某锋则在善门街X号房屋居住。李某某将南桂西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差额归其所有。2002年6月,善门街拆迁,黄某某无地方居住,遂收回李某某出租的医院宿舍用于居住,李某某以路远上下班不便为由回娘家居住,双方并非离婚分居。婚后十八年李某某对黄某某的父母根本没有关心过。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收取的租金收入及自2002年6月地产开发商每月给予的570元拆迁补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应承担的债务部分可在李某某多领用的经济来源中扣减。关于儿子抚养费的问题,只能按照禅城区下岗失业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即每月350元的标准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目前黄某某处于半失业状态,有工做时每月才五、六百元工资,因此原审判令黄某某承担300元抚养费,不符合实际。且黄某锋今年已满18周岁,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审未确定明确的抚养费给付期限不当。黄某某的母亲于2003年至2004年间几次住院抢救,花费(略)多元,加上丧葬费2000多元,都由黄某某的姐妹先行垫付,此均有发票证实,李某某应负担一半的费用。关于房产的的分割问题。黄某某要回房屋面积的50%,由地产开发公司给予调整。因地产公司有一些不足40平方米的套间,双方当事人的原住房是65平方米,平分每人32。5平方米,各人可以拿拆迁的面积分割要两套房屋。善门街X号602房根本不再存在。购买房改房的款项是黄某某的母亲把父亲去世后的(略)多元抚恤金拿出来,加上黄某某的姐妹支持而缴交的,李某某未出分文。原审判决书中所述“由佛山市中医院每月补偿的拆迁费570元……”,是无中生有。因负责善门街拆迁的系东建地产开发公司,因黄某某没有领取过拆迁补贴,故在原审答辩时称每月补贴额为557元,实际上为570元。据此请求:1、供养婚生儿子黄某锋至法定年龄十八周岁。2、黄某某要回房屋分割各自应得的回迁面积,由法院出具已离婚证明到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分割手续。3、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时的债务黄某某可承担50%,但须在李某某多领用的经济来源中扣减。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某赡养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以及办理后事的丧葬费应由李某某承担50%。5、为购买房改房,黄某某的母亲曾拿出(略)元,余款(略)多元由黄某某的姐妹缴交。现双方离婚,黄某某的姐妹要取回该(略)多元,此应由李某某承担退还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不同意黄某某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婚生儿子黄某锋的抚养费给付数额及期限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诉请上诉人黄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儿子黄某锋抚养费400元,而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黄某锋随被上诉人李某某生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审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意思表示、负担能力等因素,酌定由不直接携带抚养婚生儿子的一方即上诉人黄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系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婚生儿子黄某锋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接受高中教育,原审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尚应承担黄某锋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称原审判令其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不合实际,及原审没有界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处理问题。讼争双方共有的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602的房屋虽已经批准征迁,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期间均确认该房的原价值为14万元,且同意以由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向另一方补偿7万元的方式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原审考虑被上诉人李某某需带养儿子,居住困难这一实际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对房产分割方式达成的合意表示,将上述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补偿财产差价款(略)元予上诉人黄某某,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判决离婚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上述房屋拆迁所给予的相应安置房或补偿如何处理与分配,属于判决确定的房屋所有人李某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对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602的房屋价值为14万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原审期间曾作出的自认表示,故此,对于上诉人黄某某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称购买房改房的款额有一部分为其父亲的抚恤金,另一部分系其姐妹支持缴交,现其姐妹需取回此(略)多元,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责退还。但上诉人黄某某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事实主张,即并未举证证实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的前述债务负担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黄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其母亲的医药费、护理费及丧葬费的50%,但既未依法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费用支出的情况,亦未明确确定其请求的数额,故对于上诉人黄某某的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搬迁费2000元及善门街拆迁时至今每月补偿的57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已用于儿子的抚养教育等日常生活开支,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期间亦承认其于此时始没有向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生活费及黄某锋的抚育费,故可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事实主张成立,原审对上述款项未予分割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要求在上述款项等中抵扣其需承担的债务部分,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判决主文部分称“……由佛山市中医院每月补偿……”,实属笔误,应为“……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每月补偿……”,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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