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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

原审被告邹某,男。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明,被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涛,原审被告邹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熊某系丰都县国税局职工,2001年,熊某不愿参加所在单位的集资建房。因邹某的姨姐向某某与熊某系同学,2001年7月31日,邹某以熊某的名义在其所在单位集资建房1套,并缴纳房屋集资款27000元。该房屋交付时已由单位统一简装,熊某领取房屋钥匙后将该房屋交给邹某,邹某接房后另花去15000元装修厨房、阳台和厕所,并居住在该房屋内。2005年1月8日,邹某与曹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邹某以38000元之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曹某所有;曹某先支付房款36000元,余款2000元在办理完房产手续后再支付,房产过户税费由曹某承担。邹某将该房屋的水、电、气户头过户给曹某。曹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9月1日,熊某与所在单位签了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月24日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出让性质。熊某因使用了集资建房名额未能享受所在单位的住房补贴61002.24元,熊某要求邹某补偿其30000元损失。2011年8月,曹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熊某、邹某协助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其所有。

邹某辩称:曹某诉称属实,熊某在该房屋集资时表示将该集资建房资格赠与我,我已支付集资款27000元,装修厨房、阳台和厕所又花去15000元,居住使用三年后将该房屋以380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其收到曹某的购房款36000元,约定余款2000元在办理了房屋过户后交清。我愿意协助过户,但该房产证在熊某手中,我无法单独协助曹某办理过户手续。

熊某辩称:2001年单位集资房屋时,我本来不愿意集资,怕影响以后在新县城再集资房屋,经邹某一再要求,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若不影响我在新县城集资房屋,则房屋归邹某所有,若影响其集资房屋,则房屋归我所有。我可以退邹某所交的该房集资款。该房屋装修是单位统一装修,只是厨房有部分未完善。曹某与我无任何关系,将我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邹某以我的名义集资了该房屋,我没有得到所在单位的住房补贴6万多元,故我与邹某还未就该房屋归属达成一致意见。邹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我不同意协助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虽因享受所在单位福利政策而享有集资建房资格,但其已将该集资建房资格赠与邹某,可视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赠与,即邹某有缴纳集资款的义务和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邹某已履行缴纳集资款义务,熊某接房领取钥匙后已将该房屋交付给邹某,邹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05年,该赠与合同已发生效力并实际履行,由此可认定熊某已认可该房屋属邹某所有。讼争房屋集资于2001年7月,住房补贴的政策出台于2005年10月,熊某因无法享受所在单位住房补贴而反悔,要求邹某补偿其因赠与集资房资格造成的损失属于某可预见的政策性原因所致,该损失仅是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熊某不应以不过户为条件要求邹某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2005年1月8日,邹某将该房屋转让给曹某,曹某在履行完相关合同义务后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性规定。邹某当时虽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但该房屋产权证在办理中,并不属于某权不明确的房屋,符合交易条件。该房屋虽为福利性建房,适用有关经济适用房的政策,但相关政策属于某府规章,并不是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且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属出让土地,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曹某与邹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曹某请求熊某、邹某协助将讼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其所有的主张,予以支持。曹某提起的是不动产登记纠纷之诉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熊某虽没有直接与曹某签订合同,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熊某名下,曹某所购房屋需办理登记,必须得到熊某的协助,熊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熊某提出的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熊某提出与邹某口头约定“若不影响熊某在新县城集资房屋,则房屋归邹某所有,若影响其集资房屋,则房屋归熊某所有”的抗辩意见,熊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邹某予以否认,房屋集资时间是2001年,邹某接房后一直居住至2005年1月,此期间熊某未提出要回该房屋。住房补贴政策出台后,熊某没有享受到住房补贴,熊某仅要求与邹某各承担一半的损失,而未提出要回该房屋,由此可见熊某主张的上述口头约定内容不实,故对熊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丰都县是国家三峡移民大县,讼争房屋登记在熊某的名下系房屋权属登记不能及时到位的政策性原因,而非当事人当时本意所致。熊某已丧失该房屋的所有权,邹某转让房屋的行为并没有侵害熊某的利益,故对熊某提出邹某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曹某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邹某、熊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曹某将×房地证×字第×号住房1套变更登记给曹某所有,所产生的税、费由曹某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熊某负担。

熊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其享有的集资建房资格包含所在单位的福利,具有身份属性,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邹某集资时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故邹某取得集资建房资格无效。其与曹某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其协助曹某办理讼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

曹某答辩称:熊某将集资建房资格转让给邹某,邹某在支付集资款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再转让给曹某,曹某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入住。故邹某、熊某有协助曹某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邹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讼争房屋位于某庆市丰都县X街×号×幢×单元×号。曹某已向邹某支付房款36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熊某将讼争房屋集资资格转让给邹某是否合法有效;邹某在本案中是否有协助曹某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

关于某议焦点一。讼争房屋集资资格虽包含熊某所在单位给予的福利,但该权利最终物化为一种民事利益,对该利益熊某享有完全的处分权。现有法律也并未禁止房屋集资资格转让。本案中熊某将讼争房屋集资资格转让给邹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加之,邹某已以熊某的名义缴纳集资房款,熊某领取房屋钥匙后将该房屋交给邹某。故熊某将讼争房屋集资资格转让给邹某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

至于某某是否应赔偿熊某因无偿转让集资建房资格而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关于某议焦点二。熊某将讼争房屋集资资格转让给邹某合法有效,邹某在全部缴纳集资房款并入住讼争房屋后又将该转让给曹某的行为同样合法有效。因房屋现登记于某某的名下,故只有熊某、邹某共同的协助,讼争房屋产权人才能变更登记为曹某,故一审判决熊某、邹某协助曹某办理讼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熊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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