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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门店店长,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2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份及2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原告于2010年5月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291.86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48.15元;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用4024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96元;被告支付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共6598.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A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双方确实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的原因是原告拒绝签署。原告系恶意诉讼,被告曾将书面劳动合同发给原告,原告持有劳动合同,被告多次催促其签署,原告拒绝,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同意支付保险费用。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的事实属实,拖欠的原因是原告在交接盘点时少了400多个皮包,后原告因为此事辞职,不再来上班,被告要求其办理交接后再支付其两个月的工资,且被告对其所述的金额不认可,原告2009年底的月工资为2000元。认可原告所述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的时间,其交完辞职报告后就未再来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店长。2008年3月1日,原告转正为正式员工,转正后底薪为17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06.07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2月份及2010年1月份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函,载“A公司,我本人于2007年11月入职你公司,公司至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上交各项保险,工资也没有按时发放,现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被告公司华北区域经理郑某某收到此通知函。

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通知函,人事变动申请表,农业银行工资明细,金穗卡借记明细对账单,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劳动仲裁申请书、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严格保护。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系原告拒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故应向原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保险、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2月5日解除,故被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份的工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七千六百二十九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五十六元一角、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百九十八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零六元零七分。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朱某二○○九年十二月及二○一○年一月份的工资四千零五十六元。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A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请求撤销原审,驳回朱某各项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

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系恶意诉讼。被上诉人故意不和上诉人签劳动合同,并手持两份劳动合同拒不交还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上诉人一直在为其缴纳,未让被上诉人分担比例,而是上诉人全部承担。三、被上诉人系主动提出离职,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四、被上诉人所述的两个月的工资并非上诉人恶意不发,而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物流主管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职,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有权利给被上诉人停发工资,待查清事实后补发。

朱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

朱某入职A公司后,A公司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A公司主张系朱某拒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虽然为朱某缴纳了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为朱某缴纳,A公司应向朱某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朱某以A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各项保险、未按时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2月5日解除,故A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A公司以朱某系主动提出离职为由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认可未发放朱某2009年12月及2010年1月份的工资,应予补发。A公司以朱某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由停发朱某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朱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A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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