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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冠美丝印金属制品厂、刘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冠美丝印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古鉴工业区。

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冠美丝印金属制品厂投资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冠美丝印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冠美厂)、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冠美厂和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敏、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4年5月11日,冠美厂与陈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冠美厂将车号为粤X·(略)的小货车转让给陈某某,陈某某应在2004年5月20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陈某某不转名的,此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违规费用责任事故由陈某某负责,与冠美厂无关。如超过2004年5月20日陈某某未办理转名手续,此车辆归冠美厂,所收取的一切款项不退回给陈某某等。同日,陈某某向冠美厂支付了车辆转让费(略)元,冠美厂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给陈某某。2004年6月17日陈某某前往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车辆已被顺德区法院查封,车管部门不予办理。陈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冠美厂退还购车款(略)元及修车款2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某某履行了交付价款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因标的车辆为布控车辆而无法过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责任在于冠美厂,冠美厂应当承担向陈某某退还购车款的责任。冠美厂是由刘某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刘某某应当对冠美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陈某某诉请冠美厂、刘某某退还购车款(略)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陈某某诉请冠美厂、刘某某支付修车款2500元,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陈某某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该主张,故对陈某某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冠美厂、刘某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购车款(略)元给陈某某。二、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陈某某负担100元,冠美厂、刘某某负担1650元。

上诉人冠美厂、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冠美厂与陈某某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确认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陈某某应在2004年5月20日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车辆归冠美厂所有,冠美厂所收取的款项不退回陈某某,冠美厂向陈某某交付了车辆并提供了相关证件,但是陈某某没有在2004年5月20日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是在同年6月17日办理的,陈某某违约,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

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认为冠美厂与陈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那么在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而且陈某某也没有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的情况下,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此,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错误,冠美厂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约的是陈某某。

2、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某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也应判决陈某某退回车辆给冠美厂。

三、车辆被顺德区法院查封,但已经解封,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冠美厂、刘某某退还陈某某购车款(略)元的内容,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

上诉人冠美厂、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顺德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已对讼争车辆解封;2、协查机动车情况回函,证明讼争车辆被查封和解封的时间;3、请速办理车辆过户通知书一份,证明冠美厂已通知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在2004年5月25日左右前往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因冠美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车管部门不予办理,后再次前去办理时,车辆已被顺德区法院查封。冠美厂和刘某某应将购车款退回给陈某某,陈某某把车还给冠美厂。讼争车辆被解封,但时间已过。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对上诉人冠美厂、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在陈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冠美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期,因此未办理。后又发现车辆被查封,因此也未办理。现车辆被解封,但时间已过。

对上诉人冠美厂、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顺德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协查机动车情况回函可以证明顺德区法院已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对粤X·(略)车辆的解封裁定,并于2004年9月3日在车管部门办理了解封手续,同时亦可证明车辆是在2004年6月1日被查封的。请速办理车辆过户通知书因是冠美厂自己作出的,且陈某某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主张其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顺德区法院已对车辆进行查封,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从本案证据和事实可以看出,车辆被查封的时间是2004年6月1日,而冠美厂和陈某某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日期是在2004年5月20日之前,也就是说在2004年5月20日之前车辆尚未被查封,这说明陈某某在这之前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后果就应由陈某某自己承担。陈某某主张其第一次到车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冠美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车管部门不予办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车辆不能过户的责任应由陈某某自己承担,且车辆现已被解封,双方仍可按协议继续履行,陈某某要求冠美厂和刘某某退回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50元,合计3500元,由陈某某承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冠美厂和刘某某预交,故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1750元迳付冠美厂和刘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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