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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邵某、周某、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企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暨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周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邵某、周某、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邵某并作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起诉称:2011年7月31日10时,被告邵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交强险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的车牌号为浙某号轿车沿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梅墟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在梅墟路由北往南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及另一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另一乘客不负责任。原告因受伤治疗需要接受X射线检查,导致不得不终止妊娠,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现要求被告邵某、周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1.40元、误工费453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712.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邵某答辩称:浙某号车辆是其向外甥女周某借用。其驾驶该车与被告李某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受伤是实。对交警部门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也愿意承担责任。但事故后其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周某答辩称:浙某号车辆是其出借给舅舅即被告邵某使用,如要承担责任,也愿意依法承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浙某号车辆肇事时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警部门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事实;

2.病历卡一本,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六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4.宁波市第某医院诊断意见书一份及工资条三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

5.交通费收据三十四份,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邵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五份及宁波市第某医院诊断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其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及医院建议原告终止妊娠的事实。

被告李某和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邵某、周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医院证明无异议,工资条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费用过高,只认可100元。对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邵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医院的诊断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提供的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需要,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31日10时,被告邵某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交强险承保人为某保险公司的车牌号为浙某号轿车沿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梅墟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在梅墟路由北往南的由被告李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上的原告及另一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另一乘客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检查需要,原告接受了X射线检查,此时原告已怀孕一个多月。出于某儿健康考虑,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在该院实行了人流手术。因治疗及终止妊娠,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610.40元,其中由被告邵某支付了1379元。因终止妊娠,宁波市第某医院于2011年8月11日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审理中,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邵某肇事车辆系向被告周某借用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驾驶车辆右转弯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其违章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浙某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邵某和被告李某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邵某承担90%、被告李某承担10%的责任。基于某告邵某、李某的共同侵权行为,该两被告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邵某借用被告周某车辆的事实并无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周某对出借车辆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支付的医疗费用,由于某告邵某提出处理要求,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为便利诉讼,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及医生建议,本院酌情确定为40天。由于某告提供的工资条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年社平工资33696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693元。尽管原告未提交需营养和需人护理的证据,但终止妊娠后加强营养和需人护理属一般生活常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治疗等需要,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而终止妊娠,对原告的精神伤害显而易见,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于某起事故中尚有案外人受伤,结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医疗费用不在交强险部分赔偿。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3693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9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1610.4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610.40元,由被告邵某承担3249.36元(已支付的1379元医疗费可扣除)、被告李某承担361.0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10093元;

二、被告邵某应赔偿原告孙某损失1870.36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孙某损失361.0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83元,被告邵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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