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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199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胡某之父),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13日起到被告处工作,任普工。至今,被告尚余9月、10月两月工资3021元未付。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302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21元。

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胡某于1996年出生,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尚不满16周岁。2011年11月15日,原告胡某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原告胡某在被告处劳动期间未满16周岁而不予处理。原告为此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可原告胡某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录用未满16周岁的原告,违反了我国企业单位不得招用未成年人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无效。虽然劳动合同无效,但原告胡某已付出劳动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胡某支付报酬。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原告胡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2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的次日给付原告胡某劳动报酬3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斌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曹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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