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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某与被告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系原告沙某女儿),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丁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丁某丈夫),1982年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街。

代表人:朱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沙某为与被告丁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沙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起诉称:2011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丁某驾驶浙B某某号轿车在鄞州区X路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前河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沙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多项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2273.01元、护理费8280元【120元/天×19天(住院期间)+2000元/月×3个月(出院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某10080元(2800元/月×3个月18天)、伤残赔偿金1809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66元/年×20年×0.3)、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20元,合计374663.01元。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丁某赔偿。

被告丁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伤残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1672.10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医疗费其中276元西药票据系外购药,无医院的相关证明,不同意赔偿,其余医疗费以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护理期间同意按原告主张的3个月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付,出院后护理费以35元/天计付;误某按原告的工资卡内记载的2050元/月标准计付;交通费由法院判决认定;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系农民,其是否系失土农民不明,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丁某驾驶浙B某某号轿车在鄞州区X路由东往南左转弯进入前河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沙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其颅脑损伤、外伤性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及右侧视神经萎缩致右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先后二次住院共计19天,共花去医疗费171997.01元,造成误某损失7380元(按2050元/月,误某期间3个月18天计算),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可享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付标准,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应否赔付。

1.伤残赔偿金

原告沙某以其系失地农民,赔偿标准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66元/年为准予以赔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鄞州区X区X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鄞州区X村被征地人员花名册X。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征地人员花名册X上有意见,是否原告全家土地被征持有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还不能确保原告无其他土地;对证明出具的时间系事故发生后,应该结合征地情况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失地农民,且被告方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并非系失地农民,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66元/年计付予以确认,按原告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80996元。现原告仅主张180900元,应予认可。

2.护理费

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沙某的伤需护理期间3个月19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其实际支出120元/天计付,为2280元;出院后,按2000元/月计付,为6000元,合计8280元。对此,两被告主张住院期间以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付,出院后按35元/天计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及右侧视神经萎缩致右眼视力下降等,据其伤势,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按92元/天、46元/天计付原告住院期间19天和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888元(其中住院期间1748元,出院后414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要求按35元/天计付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交通费

原告沙某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4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二被告请求法院合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医疗及处理事故等事项均需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系实际存在。本院按其就医、处理事故的次数、人数等合理数据,确认交通费为140元。

4.伤残鉴定费

原告沙某以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伤残8级为由,要求被告方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单位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丁某、某某财产保险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之一,理应得到赔偿。故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权依法请求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的予以支持,过高的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丁某予以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1997.01元、误某7380元、护理费5888元、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180900元、鉴定费2000元、修理费300元、合计369175.01元。上述损失中,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电动车损失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合计应赔偿原告沙某的损失为1203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及责任限额的部分计248875.01元由被告丁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51672.10元,尚需赔偿197202.9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沙某损失1203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沙某损失197202.91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24元,减半收取计3462元,由原告沙某负担528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丁某负担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斌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曹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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