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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教育局大楼。

负责人王某,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X镇大坪。

负责人陈某,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诉称,原告郭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于2010年3月2日19时许沿邵阳市X区X路由新邵县大坪方向往邵阳市江北广场方向行驶,至蔡锷路“283”路灯处,将被告唐某甲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作出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某甲负此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某甲受伤后所用医药费107246.13元均由原告支付,并另行支付4000元给被告唐某甲。原告所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被告唐某甲于2010年11月26日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于2010年5月16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唐某甲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42995.95元(不含原告先行支付的4000元)。原告在两保险公司分别购买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支付赔偿款,被告唐某甲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也应当返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68072元、车辆维修费3240元给原告;3被告唐某甲返还为其垫付的医药费29173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6248元给原告郭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71352.69元[(94518.13元+7700元)×70%-200元],车损险2068元(3240元×70%-200元),共计73420.69元给原告郭某;

三、被告唐某甲返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医药费17885.49元给原告郭某;

以上各被告应支付款项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帐号内(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江北支行(略))。

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不得另行再主张任何权利,现作一次性了结。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共计1675元,原告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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