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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湖南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衍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银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曾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为与被告湖南银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某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衍飞、被告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李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受聘于某告,任职工程部工程师,工资4000元/月,入职当时未签订劳动合某,2009年1月4日订立劳动合某,确定合某期限至2010年1月3日。2009年7月13日原告被任命为工程部代经理,工资4700元/月,并兼任工程部工程师。2010年1月被授予先进某人荣誉称号。合某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某,但原告仍任工程部代经理,工资待遇也正常发放。2010年12月31日,原告被无故辞退。原告被聘期间,认真负责、兢兢业业,应被告要求长期超负荷加班,加班天数达109天,加班工资累计46567元,被告未支付分文。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先,拒绝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在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700元、经济补偿金11750元、未续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正确,但未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及赔偿金以及对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显属错误。基于某上事实,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欠工资4700元;2、支付原告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46567元和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46567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50元和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750元;4、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差额597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简历登记表、入职声明、保密协议书。以证明2008年10月6日,邓某被被告聘为工程部工程师,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某;

2、加班时间记录单、考某、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7月12日任工程师期间休息日加班39天,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任工程部代理经理期间休息日加班70天;被告通过微电脑打卡钟考某记录及录音资料,均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3、劳动合某书。以证明书面劳动合某系2009年1月4日签订,2010年1月3日到期,约定采用8小时工作制,周工时40小时,延长工时需支付加班工资;

4、任命决议书。以证明原告因认真负责,工作突出,2009年7月13日被任命为工程部代经理;

5、荣誉证书。以证明原告入职以来因工作认真负责,工作突出,于2010年1月被授予“先进某人荣誉称号”;

6、证明书。以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辞退理由的表述是“因工作原因”,系无故辞退和违法解聘;

7、通过银行打款的工资发放明细对帐单。以证明原告任工程部代理经理后的月工资数额为4700元;

8、广州市景森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回函文件。以证明被告关于“邓某失职造成中心水景布筋浪费80000元及替代钢筋损失”的陈述不是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9、建设工程施工合某。以证明1-X号楼地梁设计的审图发生在2008年7月26日开工之前,当时原告尚未入职,与原告无关;

10、工作联系函。以证明替代钢筋的问题是被告自己决策并盖章同意的,与原告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5、10的真实也不持异议,但该3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加班记录单是其本人书写的,没有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考某也没有说明其来源,没有公司任何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因而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8,不能说明原告对失误没有责任,原告是工程负责人,应代表建设单位履行监督职责,而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应当负有监督责任;证据9,虽能证实设计单位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作为专业人士,一名工程师,且又是工程部负责人,也应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

被告银泰公司辩称,原告邓某进某被告公司后,双方于2009年1月4月签订了第一份合某,该合某于2010年1月3日到期,合某到期后,原告又在第二份(2010年1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某上签了字,原告签字后将该合某交给了被告存档备案。被告每月均依该合某向原告支付工资,为其缴纳社保,此乃履行合某主要义务的表现,原告对此均予接受。所以,即便被告没有在该份合某上签字盖章,该合某已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虽任被告工程部代经理,但被告从未安排其加班,更不会要求其长期超负荷加班,不存在加班109天之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自写加班清单一份及考某一张,但该份清单是其本人所制作,考某也未提供合某来源之依据,故其加班费的诉请于某无据,不应被采纳。原告作为被告工程部代经理,全面主管被告所涉及项目工程工作。可在其任职期间,对公司相关工程的质量、进某、造价和材料等方面未尽忠实、勘勉义务,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00000余元,间接经济损失不可估量。基于某程部的种种失职事实,公司才不得不将作为该部门负责人的原告和另一责任人周小军辞退,且周小军已对失职事实与辞退作出认可。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某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属于某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泰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加班审批表。以证明加班都需要被告进某审批;

2、工程部经理岗位职责说明书。以证明原告需对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进某、成本等方面负责;督促本部门、监理、施工方工作推进;对设计变更的初步方案、工程量变更负责;

3、2010年1月11日被告公司会议纪要。以证明施工单位在领取工程款的时候,涉及工程方面的由工程部签署意见,工程部全程对工程进某和质量进某监督;

4、签证单据。证明原告负责审核签证单,因原告失职未审核所有签证单;

5、2010年11月22日被告会议纪要。以证明被告部门经理会议,结合某实对工程部原告、周小军的工作进某评价,对该二人的失职表现形成共识,并民主决议解除邓某、周小军的劳动合某;

6、辞退通知书。以证明原告与周小军因严重失职,被被告书面通知辞退,其中,周小军对失职事实与辞退均认可;

7、劳动合某。以证明被告公司每年都与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某;

8、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与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某,不存在未盖章问题,原告强行拿走其人事档案资料;

9、档案借阅登记表。以证明为了诉讼需要,原告预谋拿走其人事档案资料,并捏造相关事实;

10、1-X号工程车库下降工程整改资料。以证明因原告未组织施工图会审,导致1-X号栋车库不能正常入车,重新整改后,被告损失36000元;

11、X号栋退房损失资料。以证明因原告未在被告交房期限前督促施工方完成工程扫尾,导致交房不能,被告支付业主违约金及承担其他损失共计198007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加班费是否需审批,无规章规定,且被告提供的加班表来源无法证实;证据2,该份岗位职责表是何时制作不清楚,形式也不合某,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证据3,因不是原件,相关与会人员又未到庭作证,不具合某;证据4不具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证据5,因该份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伪造的,不具证明力;证据6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严重歪曲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失职;证据7中签合某的三个人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无法考某,又未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其身份,不具真实性;证据8,该证据中的被调查人未出庭,证据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9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该份证据资料均是被告单方出具,不具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不是原件,而且在原告被解职后才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邓某和被告银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班记录单实为个人制作,2010年9至11月三个月的考某,属于某脑考某记录,但考某上没有单位名称,也没有相关单位的确认,该三份考某资记录是否来自被告单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达到其在被告单位加班109天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9,被告虽有意见,但该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加班审批单的首部上方标有005-2010字样,即于2010年前就制作,该份证据应能达到被告公司人员加班需审批证明目的,应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虽认为该份岗位说明书是伪造,但没有提供伪造之事实依据,且作为一个单位、一个部门均应有一定的职责制度,也应是单位内部管理的需要,应予采信;证据3、4,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技术确认单,均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但标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字的联系函、签证单,应与原告无关,对此部分不予采信;证据5是一份解除原告劳动合某的会议纪要,该证据实为被告单方所出具,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是辞退原告通知书,实为被告所作出,但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送达原告,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因严重失职而被辞退之目的;证据7是被告与吴春雷等人所签的书面劳动合某,但这些合某并不能证明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8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调查人又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证据10系被告单方所出具,被告提出因原告严重失职而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36000元由原告承担之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法律效力,不予采信;证据11是一份退房相关资料,被告未提供该退房是由原告一人所造成之有效事实证据,被告以该证据主张原告应承担其190000余元的损失不符合某律规定,不予确认和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于2008年10月6日应聘到被告银泰公司工作。2009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某,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双方约定,原告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期满后工资由标准月工资3000元加岗位工资组成;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40小时,如延长日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某告工作150%的工资报酬,安排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某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某资300%的工资报酬。期间即2009年7月13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工程部代经理。2010年1月3日劳动合某到期后,双方有意续签一份期限为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某。2010年1月4日,被告银泰公司在自己提供的格式劳动合某书扉页上填写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的名字等基本情况,并在格式条款中的空白处填写了相关内容后交原告邓某审阅,同时原告邓某在阅读该份劳动合某条款后,在劳动者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未在该份劳动合某用人单位盖章处签字或盖章确认。该份合某存放于某告银泰公司档案管理部门。之后,原、被告双方按照该劳动合某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1年1月12日,原告从被告档案管理部门将上述劳动合某书借走至今未还。2010年12月31日,被告向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因工作原因我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已与其(邓某)解除劳动合某。”原告未领取2010年12月1个月工资4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解聘行为违反了劳动合某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某权益,便于2011年2月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欠工资4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度年终奖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46567元及因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46567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5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75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某的工资59700元;6、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兼任工程师工资20000元。针对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提出劳动仲裁反申请,请求依法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因其严重失职而造成的损失544000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1、银泰公司支付邓某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所欠工资4700元;2、银泰公司支付邓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00元/月×2.5个月,共计11750元;3、银泰公司支付邓某未续签劳动合某应支付的工资4700元/月×11个月共51700元;4、邓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5、依法驳回银泰公司的仲裁反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10月6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起,双方便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之规定订立劳动合某。虽然双方在2009年1月4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某,但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月4日前,应属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应自2008年11月6日起自2009年1月3日止,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但原告于2011年初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主张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主张该段时间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09年1月4日所签合某于2010年1月3日到期后,双方均有续签合某的意愿,且被告单位也提供了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劳动合某书一份,由被告方在劳动合某书的扉页上填写好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和劳动者等基本情况,且被告在合某具体条款填写了相关内容后,交由原告阅读和审查,原告审阅后在劳动者签名处签字予以确认,该劳动合某限期为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虽然被告未在用人单位处签字和盖章,但已将该份合某存入被告档案管理部门备案,该份合某形式、内容合某。自原告在合某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亦依合某的约定安排了原告的具体工作和发放工资,并办理了相关保险事宜。原告也依合某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履行了工作职责。因此,该合某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按合某的约定,各自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某应确认已经订立。故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因未签书面合某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告主张加班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某,但实际上应为双方劳动的合某期满终止。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限为2年3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时间应按2.5个月计算。双方劳动合某期满后自然终止,不存在补偿金双倍支付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双倍支付补偿金之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领取情况存在被告方备案,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被解聘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资料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仍有2010年12月份1个月工资4700元未领取,被告应予支付;另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年终奖以及支付其兼任工程师工资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年终奖金及兼任工程师工资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某告在仲裁中提出的反请求,因其亦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某经济补偿金11750元(4700元×2.5个月);

二、被告湖南银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邓某工资47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某16450元,被告湖南银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银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成

审判员彭卫东

人民陪审员陈罗万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某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某终止:

(一)劳动合某期满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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