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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石某赔偿因其交通肇事给张某所造成的损失自2008年10月14日以后的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000元,该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之法定代理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之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0日,石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沿2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1省道与民权北京路交叉口西44M处时,与谢某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某亮及电动车上乘车人张某等人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先期住院93天,所花医疗费11223.93元,2008年10月14日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石某已经赔付。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1月6日,张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共计2664.14元,经诊断为右乆窝外上方软组织感染;2009年5月7日至5月27日,张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642.8元,经诊断为神经纤维瘤。2009年12月21日,张某又将石某及其投保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2010年3月29日,张某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张某自愿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向任何主体主张某偿的权利,只保留后续治疗费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对石某撤诉。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12日,张某在民权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771.41元,经诊断为左足外踝前下方软组织撕裂伤。张某先后多次在民权县中医院、民权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单据41张某计5662.39元、交通费票据4张某款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治疗的疾病及所花费用不能举证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张某在2010年3月29日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张某自愿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向任何主体主张某偿的权利,同时对石某撤诉,可证明2010年3月29日以前的费用已经赔偿完毕。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12日在民权县中医院治疗的疾病是张某在学校被玻璃扎伤的另一条腿,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责任应由张某承担,不应由石某赔偿。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明确显示“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当时后续治疗费不在该次调解范围之内。而(2011)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自愿放弃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向任何主体主张某偿的权利……,可证明2010年3月29日以前的费用已经赔偿完毕”,该认定明显与(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相悖,在本案中不支持张某的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石某答辩称,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张某主张某续治疗费,应当举证证明2008年10月14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否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中,张某2008年10月治疗的是右乆窝上方软组织感染、2009年5月治疗的是神经纤维瘤,是一种遗传性疾病、2010年4月治疗的是左足玻璃扎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是右腿撕裂伤,经治疗痊愈。三次治疗的均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张某提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3科医师段永壮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某在住院期间从未按神经纤维瘤等一切遗传病进行治疗。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某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原始病历记载不一致,应以原始病历为准,且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某证据,不予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在(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保留了对后续治疗费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其应举证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某续治疗费的范围。因2010年4月15日,张某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外踝处病痛,是因玻璃扎伤,而张某在交通事故中致伤的系其右腿,故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2009年5月7日与2008年10月17日,张某分别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神经纤维瘤和右乆窝外上方软组织感染,其没有证据证明此两次治疗的疾病及所花费用与其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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