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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某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邱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邓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在担任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辅警某管犯罪嫌疑人期间,盗窃巡逻大队所扣押嫌疑人刘某的“苹果”牌手机1台以及嫌疑人张某乙9300元人民币、350元港币、18美元、2000韩元、银某、酒店充值卡等财物。上述盗窃事实被发现后,邓某甲于9月20日向巡逻大队退还赃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但邓某甲心存不满,于某晚7时许,翻墙、搭楼梯进入巡逻大队民警某某强办公室,撬开办公桌抽屉,从中盗取人民币28000余某丁及“苹果”牌手机、香烟、皮包等物。经价格鉴定,所盗“苹果”牌手机、钱包等物品价值1212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侦查机关关于某获邓某甲的情况和打捞赃物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邓某甲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上诉辩称,他第一次盗窃已经巡逻大队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其盗窃的财物不应计入本案盗窃数额;物价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某甲于2011年4月被聘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辅警,在赫山分局巡逻大队工作。同年9月14日,巡逻大队与益阳市公安局特警某队联合侦查刘某、张某丙等犯罪嫌疑人非法拘禁一案,邓某甲担任看管犯罪嫌疑人和警某的任务。当晚,邓某甲乘人不备,盗窃巡逻大队所扣押的嫌疑人的“苹果”牌手机1台和LV牌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9300元、港币350元、美金18元、韩币2000元及银某、酒店充值卡等财物)。

为掩盖上述盗窃事实,邓某甲于某年9月19日到长沙幻城数码科技公司用赃款购买了1台“苹果”牌手机。9月20日,上述盗窃事实被发现后,巡逻大队将邓某甲辞退的同时,责令邓某甲还赃款赃物和赔偿经济损失,邓某甲及其家属向巡逻大队退交现金23000元、“苹果”牌手机2台。邓某甲对此不服,萌生了报复巡逻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盗窃或者破坏李某办公室财物的念头。当晚7时许,邓某甲墙、搭楼梯进入李某某的办公室,撬开办公桌抽屉,从中盗取人民币28000余某丁、“苹果”牌手机2台(其中1台为邓某甲于19日用赃款所购买的手机,1台为邓某甲9月14日所盗窃的手机)、LV牌手包1个及钱包等物。邓某甲盗得的上述2台“苹果”牌手机、李某某的钱包(包内装有李某某警某、身某、医疗卡、购物卡、银某)、LV牌手包(包内装有港币350元、美金18元、韩币2000元)扔弃到巡逻大队后院的水井里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邓某甲所盗“苹果4代”手机1台价值4400元,LV牌手包价值3000元,钱包价值100元。

案发后,邓某甲被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李某某的陈述。李某实2011年9月20日22时30分他执勤返回办公室时发现失盗。他被盗人民币28000元、2台“苹果”牌手机、1个LV牌手包(包里有18美元、350元港币、2000韩元)、1个钱包(包里除人民币现金外某有身某、警某等物)以及香烟等财物。

2、证人刘某、张某丙、毛某、余某丁、邓某戊的证言。其中,证人刘某、张某己证实2011年9月14日他们因嫌疑非法拘禁接受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调查时,被该局扣押的一台“苹果”牌手机和装有人民币9300元等财物的LV牌钱包丢失的情况。证人毛某、余某庚证实2011年9月20日晚8时许,他们在益阳市银某市场附近遇见邓某甲的情况。证人邓某戊证实,她弟弟邓某甲盗窃巡逻大队所扣押嫌疑人的“苹果”牌手机和装有人民币9300元、储蓄卡、充值卡等财物的钱包后,她于2011年9月20日代邓某甲向巡逻大队退交了邓某甲非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并赔偿了由此造成的损失,即退交了现金23000元,“苹果”牌手机2台及钱包。

3、打捞提取赃物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根据上诉人邓某甲的交代,于2011年9月25日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后院的水井中打捞提取了“苹果”牌手机2台、LV牌手包1个(包内有韩元2000元、港币350元、美元18元)、x钱包1个(包内有李某某身某、警某、U盘、建行卡、邮政卡、购物卡、医保卡等)以及侦查机关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失主李某某的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4代”手机1台价值4400元,LV牌手包价值3000元,x牌钱包价值100元。

5、益阳市公安局特警某队、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警某大队关于某某丙、刘某涉案财物的情况说明,购物发票,户籍证明,侦查机关关于某获邓某甲的情况说明等,证明2011年9月14日特警某队与巡逻大队联合侦查刘某、张某丙等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过程中,扣押了刘某的“苹果”手机和张某乙LV钱包(内有8、9000元人民币及外某、银某等物),次日对上述物品清理登记时发现被盗,后经调查系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辅警某某所盗的情况,上诉人邓某甲为掩盖上述盗窃事实于2011年9月19日到长沙购买1台“苹果”牌手机的情况,邓某甲的基本身某以及案发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上诉人邓某甲的供述。邓某甲供称他于2011年9月14日晚执班时盗窃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1台“苹果”牌手机和1个装有9300元人民币、外某、银某等物的钱包。他所在的单位巡逻大队发现上述事实后,于某年9月20日将他辞退,责令他退还了8000元现金和2台“苹果”牌手机,还要他赔偿了15000元。他对此不服,萌生了报复巡逻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盗窃或者破坏李某公室财物的念头。当晚,他翻墙爬窗进入李某办公室,撬开办公桌抽屉,发现抽屉中有2台“苹果”牌手机、一叠钱和2个皮包,意识到这些财物中有他被巡逻大队所扣押的财物,他便窃取了上述2万余某丁现金、2台“苹果”牌手机和2个皮包等财物。出办公室后,他将“苹果”牌手机和皮包扔到巡逻大队后院的水井里,带着现金逃离现场。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在担任公安辅警某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安机关所扣押保管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数额巨大,罪行暴露后,邓某甲所在单位巡逻大队对邓某甲作出责令邓某甲赃款赃物和赔偿损失的内部处理决定,邓某甲出于某复巡逻大队负责人的动机,采取爬窗入室、撬办公桌抽屉的手段,又盗窃巡逻大队负责人个人的财物或者由其保管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关于某诉人邓某甲辩称他第一次盗窃已经巡逻大队处理,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其盗窃的财物不应计入本案盗窃数额意见,本院认为邓某甲在担任公安辅警某间窃取公安机关所扣押保管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邓某甲罪行暴露后,邓某甲在单位巡逻大队责令邓某甲交赃款赃物和赔偿损失,但上述处理属单位内部处理,并非法律处分,不影响对邓某甲的刑事责任追究,其盗窃财物的价值应计入全案盗窃数额。

关于某诉人邓某甲辩称物价鉴定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采取成本法、市价法对本案赃物“苹果4代”手机1台、LV牌手包和x牌钱包各1个进行价格鉴定,侦查机关及时将上述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了上诉人邓某甲。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关于某诉人邓某甲上诉提出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盗窃巡逻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的财物或者由李某管的财物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虽然上诉人邓某甲作为公安辅警某窃公安机关所扣押保管的犯罪嫌疑人的数额巨大的财物,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且邓某甲所在单位巡逻大队对邓某甲行教育处理后,邓某甲对巡逻大队副大队长李某某产生报复念头,又在李某办公室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从严惩处,但是邓某甲在案发后坦白自己的盗窃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邓某甲失主李某某办公室所盗窃的财物中的大部分是邓某甲接受巡逻大队内部教育处理时所交纳的赃款赃物或者赔偿款,虽认定为邓某甲窃犯罪侵害的财物,计入盗窃犯罪数额,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某,可适当减轻上诉人邓某甲的刑罚。故上诉人邓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邓某甲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在原判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邓某甲的刑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2)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谷雨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清

代理审判员邹隽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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