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57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李某、刘某乙于2011年6月8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生活费1250元,并给付其应摊的医疗费2660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刘某乙共生育六个子女(五个儿子一个女儿),并先后为子女操办了婚事。近几年因李某,刘某乙年老多病,多次住院,五个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刘某甲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未补偿金额15961.60元,刘某甲应分担的医疗费为2660.27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是不能通过协议或者合同变更、消灭该义务,因而双方所签订的断绝父子关系、双方不存在赡养、李某,刘某乙不得要求刘某甲赡养的合同与法不符,当属无效,故刘某甲以此抗辩李某,刘某乙的赡养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李某,刘某乙要求刘某甲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与法相符,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刘某甲应给付李某,刘某乙赡养费、医疗费。李某,刘某乙要求刘某甲每年给付1250元生活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刘某乙2011年的生活费1250元;以后每年1月1日付清当年赡养费1250元;二、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应摊的医疗费2660.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共有六个子女,按照法律规定都有尽赡养的义务,基于某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欠和合理分配。原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不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程序违法。2、我一直尽着我该尽的赡养义务,从我和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能够证明。不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而是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在村内坏的名誉和我断绝父子关系。况且,刘某乙是我县电业局离休工人,有工资并有七亩地,因此,被上诉人生活并不困难。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生活困难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补偿的医疗费15961.60元,我应当分担2660.27元,但没有查清其他子女负担多少,是否负担了。判决我每年给付被上诉人生活费1250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李某答辩称,1、我们共生育六个子女,并先后为子女操办了婚事,其他五个子女均尽赡养义务,唯独刘某甲没有尽赡养义务,因此只起诉了刘某甲,而未起诉其他子女,也未申请追加,故原审程序合法。2、子女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因协议或者合同的变更、消灭该义务,原审判决刘某甲分担医疗费用2660.27元,每年给付生活费1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被上诉人的其他子女作为本案被告;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50元/年,以及负担其应摊的医疗费2660.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协议或者合同变更、消灭。刘某甲作为刘某乙、李某的次子,其依法应当尽自己的赡养义务,李某、刘某乙要求刘某甲履行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某审程序是否违法,应否追加被上诉人的其他子女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刘某乙明确表示其他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起诉其他子女,且刘某甲在一审诉讼期间亦未申请追加李某、刘某乙的其他子女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不应追加李某、刘某乙的其他子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50元/年,以及负担其应摊的医疗费2660.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住院花费医疗费未补偿部分的金额15961.6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原审判决李某、刘某乙的六名子女平均分担,由刘某甲分担2660.27元并无不当。李某、刘某乙共有六名子女,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原审判决刘某甲承担赡养费1250元/年基本适当。上诉人刘某甲称刘某乙是民权县电业局离休工人,有工资并有七亩地,其生活并不困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