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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永城市X镇沱滨居委会、第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王某,镇长。

代表人龚某某,该居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镇沱滨居委会。

代表人龚某某,该居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永城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演集镇X镇沱滨居委会(以下简称沱滨居委会)、第三人赵某合同纠纷一案,孙某于2008年7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征地补某及各项费用共计229156.33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演集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沱滨居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演集镇政府、沱滨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18日,演集镇政府设立的新城办事处和沱滨居委会(即:甲方)与孙某(即:乙方)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土地供乙方投资修建加油站,并以甲方名义向永城市建设局、土地局申请《规则建设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用地必备手续,保证此建设用地合法。二、加油站地址选在新城车集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车集路北侧东西长80米,东环路东南北长80米,总面积8.983亩。三、按照谁投资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本建设用地申请人实为乙方,各项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一次性付清土地安置、补某共计148919元。五、本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国家征用其土地款及各项安置、补某、地上附属物,应全部补某给乙方等。之前演集镇政府与沱滨居委会、余庄东组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征用土地安置、补某协议。原告按约定将土地安置补某148919元付给沱滨居委会,沱滨居委会在余庄东组提供加油站建设用地,原告在该土地上投资兴建加油站,取名为永城市X镇余庄加油站,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2003年12月26日,原告与杨来兴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加油站转让给杨来兴。合同约定转让加油站,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少于8.98亩(有临时土地使用证)。加油站资产包括双枪加油机9台及加油经营的一切固定资产,罩棚一个约1000平方米,固定资产总交易额140万元。2004年8月6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加油站占用土地(10.18亩),以(略)元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作为商业加油站用地。2005年11月8日,赵某在永城市X村名义领取该加油用地安置补某和附着补某共计34849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安置、补某等费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得知第三人赵某领取此笔款之后,于2010年3月l6日申请追加赵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涉余庄加油站已经原告转让第三人赵某之夫杨来兴,且已经履行完毕。加油站原是集体土地,后杨来兴通过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经政府挂牌出让,并交了出让金,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其安置补某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共同偿付上诉人土地补某款。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演集镇政府、沱滨居委会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补某款的请求应予驳回。

赵某答辩称:孙某要求赵某支付土地补某款无依据,涉案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合同约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土地补某款应否支付给孙某,如应支付,应当由谁支付。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加油站已转让给了赵某之夫杨来兴,该事实已被生效的(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资产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孙某方)转让给乙方(杨来兴)土地使用权面积不少于8.95亩(有临时土地使用证),具体位置详见土地局测绘定界图。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现有的证件及交纳国家有关部门费用收据,农民补某收据及其他相关费用收据,以此收据作为乙方办理有关手续抵扣。上述条款亦说明孙某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赵某之夫杨来兴,因此孙某请求判令给付土地补某款等没有依据。且当时的转让费是140万元,而中石油接受出让是101.8万元加上土地补某款34.8万元,基本平衡。但原给农民的土地补某款148919元是由孙某给付的,根据《招商引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国家征用该土地,土地款及各项“安置、补某、土地让附着物”应全部偿给乙方。根据当时的补某为:耕地补某100008元、附着物35932元、青苗补某3996元,计148919元。而加油站补某款为348492元,其中土地补某款176297元、附着物补某款38684元、房屋补某款127851元、青苗补某款5660元。由于某方《招商引资协议书》对补某款约定不明,补某的又有青苗补某款,而加油站又不存在青苗,土地补某款和附着物、房屋补某款归赵某,而孙某原给付的青苗补某应由赵某返还给孙某5660元。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青苗补某款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孙某青苗补某款5660元;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00元,共计9800元,由孙某负担8000元,赵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某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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