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庚东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住所地:覃塘区X村X队。

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庚东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覃塘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某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某甲燕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上诉人庚东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梁某甲与李永华签订了《庚东木材加工厂货物运输单》,约定:由梁某甲为李永华从贵港市运输2600张胶合板到贵阳市交给收货人余先进,每吨运输费为245元,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在签约当天,梁某甲到贵港市伟颖石场对梁某甲的桂x号货车所载货物进行称重,净重为41.36吨。该次运输费共计10133.2元。2011年5月28日,收货人余先进收到梁某甲货物并出具了一份收条给梁某甲,载明“今收到梁某甲自广西贵港庚东木材加工厂运来胶合板2600张”。2011年5月29日,余先进又书面证明:“…梁某甲的运输费10045元不由本人支付,本人未支付…”。同日,梁某甲向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金竹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证实“系梁某甲从广西贵港帮助李永华送胶合板到小河农科院木材市场给余先进,合同约定运输费壹万余元由余先进支付,到农科院木材市场后,余先进称货款已经打给李永华,运输费不关自己的事,运输合同的事自己不知道,与李永华口头订货时,未承诺付运输费,拒付运输费,经做工作,梁某甲同意到广西找李永华协商运输费的事情。”2011年6月21日,梁某甲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甲与李永华签订胶合板运输合同,有双方签订的《庚东木材加工厂货物运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梁某甲认为李永华系庚东厂职工,李永华的行为即系庚东厂的行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永华为该厂职工或该厂委托李永华与梁某甲签订合同,同时该合同没有加盖该厂的公章,而且庚东厂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院对梁某甲上述所称不予采信。梁某甲帮李永华运输胶合板,而要求庚东厂支付运输费及赔偿其它损失,有悖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支付运输费及赔偿其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先签运输单,然后才有运输的事实,运输单明确写明了托运人是庚东厂(甲方),代理人是李永华,同时运单是格式合同,除写明托运人是庚东厂外,还有该厂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手机号码和厂的办公传真号码等重要信息,如果上诉人是帮李永华运输,根本不用去签《庚东木材加工厂货物运输单》。李永华在本案只是代表人,一审却认定是帮李永华运输,这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运输单》没盖有章,不能认定与被上诉人有运输关系,这是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虽然运单没有盖有被上诉人的章,但有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给上诉人的事实,而一审不顾该事实,致使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庚东厂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运输合同,这是李永华与上诉人签订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庚东木材加工厂货物运输单》约定:由梁某甲为李永华从贵港市运输2600张胶合板到贵阳市交给收货人余先进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李永华用已打印好的“庚东木材加工厂货物运输单”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该运输单的具体内容为:“托运人:庚东木材加工厂(甲方)电话:15xxxx%%黄某)13xxxx%%周某),承运人:梁某甲(乙方)电话:x,收费人(实际应为收货人):余先进老板(贵阳)电话:x,货物名称胶合板贰千陆佰张,运费245元/吨……甲方代理人李永华,乙方梁某甲,本厂电话/传真0775-x。在运输单签订前的5月25日余先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111800元货款到黄某某(略)x号帐户,5月27日上诉人到庚东木材加工厂装货,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有部分货是其的。同时李永华提供给上诉人的名片的背面印有黄某某在农行、邮某、信用社、工行、建行、中行的帐号。

本院认为,李永华与上诉人梁某甲存在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因为,一、运输单的名称是《庚东木材加工厂货物运输单》;二、托运人是庚东木材加工厂;三、运输单上有庚东木材加工厂厂长黄某某和庚东木材加工厂的电话和传真号码;四、李永华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五、李永华提供给上诉人的名片注明是庚东木材加工厂以及厂的电话号码和地址,同时还有厂长黄某某在农行、邮某、信用社、工行、建行、中行的开户帐号;六、货物是在庚东木材加工厂装车;七、货款已由余先进于某运前汇给黄某某;八、二审中庚东厂承认有部分货是其的;综上几点可以认定李永华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并且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庚东木材加工厂应支付运费10133.2元给梁某甲,由于某东木材加工厂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给上诉人,利息的计算从承运之日起即201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李永华是被上诉人的职工或该厂委托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同时合同没有加盖厂的公章为由,认定上诉人是帮李永华运输,与被上诉人无关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覃塘区人民法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支付运费10133.2元及该款的利息给梁某甲(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受理费116元,二审受理费116元(上诉人梁某甲已预交),合计共236元,由被上诉人贵港市X区庚东木材加工厂负担,并在支付上述运费时一并支付给梁某甲。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